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
- 原告
- 林榮源
- 被告
- 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錢以範,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改選管理委員,推由沈姿妤擔任主任委員,經沈姿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國114年1月4日、114年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4年4月28日准予備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3、475至536、4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林瀚中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系爭房屋所在大統投資華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公共管路及頂樓負有維護修繕義務。惟被告疏未修繕系爭大樓頂樓及公共管道間,致系爭房屋自5年前開始(即自108年起)每逢下雨,即因雨水滲入頂樓樓板,沿著公共管道間往下滴灌入位在系爭大樓1樓之系爭房屋天花板,使天花板受潮毀損,林瀚中之財產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林瀚中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行使。詎伊屢次通知被告修繕,均未獲處理,伊不得已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陸續自費在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安裝盛水盤以改善滲漏水情形,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8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8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肇因於系爭大樓頂樓及公共管道間滲漏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謂真實。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乃肇因於系爭大樓2樓之4、7樓之7、7樓之9、7樓之10、12樓之6等房屋之私有冷、熱給水管滲漏水,其中2樓之4房屋已於112年2月間將冷熱水管更換為明管,7樓之7、7樓之9房屋已於113年2月間修繕完畢,12樓之6房屋則於113年7月間修繕完畢,7樓之10房屋雖迄未修繕,惟該房屋目前是空屋,屋主已將水錶關閉,目前系爭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從而,系爭房屋滲漏水既與系爭大樓頂樓、公共管道間無涉,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所謂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自108年起即有滲漏水情形,且該情形肇因於系爭大樓頂樓滲漏水沿公共管道間滴灌入系爭房屋所致云云,固提出112年2月9日、17日及113年6月13日拍攝之滲漏水照片、原告與系爭大樓前任主委錢以範(下稱錢以範)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至22、115、151至225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提出112年2月9日、17日及113年6月13日拍攝之滲漏水照片僅能證明各該拍攝時點系爭房屋前方天花板上方吊管與樓板交接處有滲漏水,且該滲漏水滴落至系爭房屋地板,致地板舖設之板材受潮、變形之毀損結果,尚不能僅憑該照片遽予推認該結果源自系爭大樓頂樓及公共管道間滲漏水。
⒉其次,由證人吳勝智(即陞助工程行負責人)證稱:伊曾於110年間前往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前面天花板已設置一個盛水盤,但盛水盤生鏽、天花板水泥剝落,因此原告請伊將盛水盤重新油漆,幫天花板重補水泥,伊修繕盛水盤時,天花板還有水滴下來。依伊之施工經驗,水大部分會沿著水管走,因此伊所見滴水處應該有水管,伊認為那是樓上的管路間在滴水,但原告並沒有向伊提及系爭大樓的水從頂樓沿著公共管道間滴漏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及陞助工程行於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收據記載,施工內容為系爭房屋1樓前屋樓板及排水管漏水接水盤,收費2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可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位置在屋前樓板,原告雖委由廠商施作盛水盤將天花板滴落的水引導至地面後排出,然而滲漏水原因多端,僅憑前開證詞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至於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間另委託訴外人洪正雄在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加裝不鏽鋼盛水盤,於同年月15日支出費用6,000元乙節,固有名片及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34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間為系爭房屋加裝天花板盛水盤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認滲漏水成因。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楠公司)修繕頂樓,其後即生系爭房屋天花板泥塊掉落、鋼筋裸露情形,俟113年7月間適逢凱米颱風、山陀兒颱風挾帶豪大雨,使系爭房屋滲漏水範圍擴大,滲漏水更沿著樓上層板牆面往下滲漏至地下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7頁),並提出系爭大樓前往地下室樓梯之滲漏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惟據光楠公司函覆,該公司係承作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工程,其施工範圍不及於公共管道、樓梯間及機房頂,且被告在保固期間內不曾通知發生屋頂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及光楠公司出具之工程完工保固書記載,該公司為系爭大樓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於107年12月19日完工,保固5年,保固期間於113年1月1日屆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可知系爭大樓屋頂於108年間甫完成防水工程,其後5年保固期間未經通報有屋頂滲漏水情事,核與證人吳勝智證稱未獲原告告知系爭大樓頂樓滲漏水乙節並無二致,衡情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8年起出現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與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系爭大樓起造於68年7月15日,為地下1層、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商混合大樓,屋齡超過40年,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80頁),而一般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用或辦公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101參照),可見系爭大樓因屋齡老舊,無論專用或共用部分倘未妥為定期維護修繕,均有可能造成滲漏水問題,非經委由專家鑑定,不能得知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滲漏水成因。惟兩造因無意願分擔鑑定費,致本件無從鑑定探知系爭房屋自108年起迄今歷來滲漏水之各該成因(見本院卷㈠第442、441-1頁),即難謂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⒌再參諸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滲漏水照片顯示,漏水是由樓上層板與吊管相接處沿水管滴漏(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及原告與錢以範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9日傳送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漏水照片及影片予錢以範,並表達:「…2樓板3處漏水…久生鋼筋鏽蝕、樓板裂開或崩垮…您本大樓主委雖已告知2樓此漏水事兩次,但可能她(指2樓屋主)不知…嚴重性」等語,及錢以範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29日分別通知原告,稱:「2樓之3黃琼慧說下禮拜會安排師傅去修理」、「師傅4月中旬答應要來查,若公管則由管委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191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31日向錢以範反應:「現樓上在用水,滴水很嚴重哦…」;於112年7月12日通知錢以範,稱:「…陳先生昨與我討論的癥結在於大樓天井的各樓層污管匯集2樓板,不見得是(2樓)之3流出的,因(2樓)之3與(2樓)之4間的橫樑上邊有接漏水盤…而鑫櫃也勘出排污大管有裂痕……目前(2樓)之4許小姐這間已重做換好明管,而貴委員會還不知何時鑫櫃能修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187頁),可知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滲漏水情形受其上2樓住戶用水所影響,惟系爭大樓排水管線複雜,非經術業專精之廠商查修管路,不能確知究竟是公管或私管滲漏水。佐以113年8月2日原告與錢以範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錢以範通知原告,稱:「12樓之6挖破水管,113年7月31日已全換新管」,原告則回覆:「…我真的很希望別再漏水,否則1樓要再花約15萬元做的天花板不但報銷,還得賠償租客…7/24她們(指租客)已通知我漏水,我安慰說颱風的關係,…未料漏到7/31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益見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間出現天花板滲漏水,乃肇因於12樓之6房屋管線破損,而與系爭大樓頂樓及公共管道間滲漏水無涉,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結果,遽謂被告未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
⒍至於證人莊竟華(即系爭大樓管理員)證稱:伊到任後,曾於113年間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那時候是因為系爭房屋1樓廚房、廁所改裝管路,致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伊於114年5月在系爭房屋承租人裝修期間,曾經進入屋內察看,伊看見屋前天花板有裝設盛水盤,但伊沒有上去確認盛水盤裡有沒有水,不過當時地板上並沒有擺放接漏水的水桶。伊在職期間雖曾接獲系爭大樓住戶反應樓層與樓層間之廁所排水管漏水問題,但沒有住戶反應公共管道間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及原告提出113年間系爭大樓地下室天花板滲漏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9頁),暨原告出具之存款憑條記載,其於114年4月16日曾支出裝修費用11,180元予訴外人橙品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頁),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3、114年間曾經室內裝修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間裝修迄今仍有天花板滲漏水及其成因。
⒎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源自系爭大樓頂樓及公共管道間滲漏水,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自108年迄今持續發生滲漏水情形,均肇因於系爭大樓頂樓滲漏水沿公共管道間滴灌入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
㈡承上,林瀚中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受潮毀損,致財產權受侵害之事實,固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滲漏水照片,及收據、存款憑條、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3至22、147至149頁,卷㈡第29至34頁),惟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潮毀損之結果與被告應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義務之履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要件仍有未合,自難認林瀚中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林瀚中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原告猶執此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174,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