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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張朝金
訴訟代理人
游淑芬
被告
陳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中間雅房及廚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中間雅房及廚房(下爭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㈢另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6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500元予伊。詎被告至113年3月5日止起僅支付租金25,000元,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因系爭租約已屆期。而被告尚積欠之租金14,50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7之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因現在找不到房子,才沒有搬遷,且現在其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其有償還原告9,000元積欠之租金予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3,5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500元予伊,被告積欠租金共17,000元,且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且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另迄今尚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5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7,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已收取之2,500元押金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為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已有償還原告積欠之9,000元租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償還金額係清償本案系爭租約積欠之租金,是被告抗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111 年9 月到112 年4 月的租金及水電費,故簽發面額為29,586元本票擔保,而被告交付之9,000元係清償上述本票之債務等語,而被告自承確有積欠該段期間之租金,且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被告就其簽發之上述簽發面額為29,586元本票既然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另有簽發面額20,318元之本票,可認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2萬餘元租金,承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其支付之9,000元是清償本案系爭租約之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償還之9,000元係清償系爭租約簽訂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5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5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以3,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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