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2,0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葉思賢
原告
葉朧璟
被告
陳宗欣
訴訟代理人
蔡旻亨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思賢新臺幣32,4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朧璟新臺幣262,3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2,444元、262,386元分別為原告葉思賢、葉朧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282號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原告葉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葉朧璟自該處停車場B227號停車格駛出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乙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葉思賢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右手腕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A傷害),並受有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葉朧璟則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疑似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B傷害),並受有附表二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思賢新臺幣(下同)734,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朧璟2,361,32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一、二被告意見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乙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282號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葉思賢騎乘甲車搭載葉朧璟自該處停車場B227號停車格駛出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乙車碰撞,葉思賢、葉朧璟因而人車倒地,葉思賢受有A傷害,葉朧璟則受有B傷害。

㈡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621元、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152,946元、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醫療費1,884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葉朧璟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24,500元、葉思賢支出就醫交通費2,0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受全日24小時看護1個月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㈤葉朧璟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不爭執醫師診斷,但仍需依原告實際請假天數計算),每月薪資以45,514元、每日薪資以2,167元計算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㈥葉思賢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2,308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㈦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阮綜合醫院600元、博田醫院13,086元、仁祥復健科診所4,450元、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醫療費1,63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㈧原告均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80頁):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所規定。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乙車欲從停車場倒車出停車格時,適逢葉思賢騎乘甲車搭載葉朧璟亦行駛至該處,導致乙車車尾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駕駛乙車有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之過失。而葉思賢騎乘甲車搭載葉朧璟駛出停車場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葉思賢雖抗辯其當時已經盡其注意義務停下甲車等被告駛出,然依據兩造事發後之警詢筆錄係各執一詞,現場照片、撞擊位置均無法證明葉思賢當時已盡其注意義務,葉思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以及被告認為其應負60%過失責任(本院卷一第412頁)、原告認為被告應負95%過失責任(本院卷一第431頁),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60%、葉思賢應負40%之過失比例。又葉朧璟既利用葉思賢,擴大其行動範圍,葉朧璟自應認為葉思賢之使用人,葉朧璟亦應承擔葉思賢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茲就原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葉思賢:

⑴醫藥費: 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而前往阮綜合醫院、博田醫院、仁祥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㈠1、2、3、5之醫藥費,業據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5、39至43、53至128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於葉思賢雖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前往義德堂青草店推拿2次,支出共1,400元之推拿、外敷青草膏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9頁),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係診治何種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葉思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至義德堂青草店推拿費用1,400元,並非有據。

⑵醫療器材費用: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㈡背架7,500元、中頻向量機26,000元,並提出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9、133頁),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葉思賢因「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症,可以在家使用向量干擾及經皮電刺激器復健,惟被告否認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高醫函復以:葉思賢之疾病「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應為退化性疾病,為固有之疾病,與創傷較無關聯等語,有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4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7頁),難認葉思賢此醫療器材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葉思賢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㈢共182天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附民卷第19頁),依葉思賢111年之年收入337,881元計算,共受有168,477元之損害【計算式:337,881÷365×182=168,477】,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葉思賢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葉思賢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附民卷第35頁),又經本院函請高醫鑑定葉思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之日數,經高醫函復以:葉思賢於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皆為擦挫傷,休養天數則需評估病人之工作型態,若其工作需持續負重或長時間站立走動,則建議休養一至二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而葉思賢自陳其是自由接案,為客戶進行日文翻譯、企畫等工作(本院卷一第51、413頁),核其工作型態並無需持續負重或長時間站立走動,應無休養之必要,再輔以葉思賢自陳其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其身兼葉朧璟之看護、司機,並幫忙葉朧璟處理日常事務(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則葉思賢既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勝任葉朧璟之看護、司機工作,亦難認其傷勢實質上有何休養之必要,葉思賢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⑷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交通費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㈣就醫交通費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⑸修車費用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㈤機車修理費9,23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復,係以零件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並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9,23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30÷(3+1)≒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30-2,308)×1/3×(3+0/12)≒6,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30-6,922=2,308】,可見葉思賢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9,23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308元,堪認葉思賢因甲車損壞所受財產損害為2,308元。

⑹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葉思賢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右手腕挫傷(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業如前述),則葉思賢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葉思賢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葉思賢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葉思賢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葉思賢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從而,葉思賢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54,074元,葉思賢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444元【計算式:54,074元×60%=32,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葉朧璟:

⑴醫藥費:

①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而前往阮綜合醫院、博田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如附表二編號㈠1、5之醫藥費,業據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附民卷第37、45至51、139至190頁、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②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博田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㈠2之醫藥費,被告否認葉朧璟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4日至博田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支出升級病房費16,000元之必要,其餘均不爭執。經查,經本院函詢當時葉朧璟住院之主治醫師詢問此部分升級單人病房是否有必要性,經呂俊寬醫師回復以:16,000元病房費確實為升等病房費用,對壓迫性骨折的處置上沒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一第469頁),是葉朧璟所支出之16,000元升級病房費即難認屬治療B傷勢之必要費用,難認有據。

③至於葉朧璟雖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前往義德堂青草店推拿2次,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㈠3共1,000元之推拿、外敷青草膏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1頁),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係診治何種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葉朧璟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至義德堂青草店推拿費用1,000元,並非有據。

④葉朧璟復主張因治療B傷害共需施打12次益穩挺針劑,除已經請求包含在博田醫院之醫藥費中之5次外,後續仍有7次費用如附表二編號㈠4共70,400元,為被告所否認,認為並無必要。經查,依據葉朧璟提出之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葉朧璟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需自費骨質疏鬆針劑益穩挺使用有助病情改善(每個月施打一盒,需施打12個月)等語(附民卷第47頁),並經本院函請高醫鑑定葉朧璟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及是否有施打益穩挺針劑之必要,經高醫函復以:葉朧璟之胸椎壓迫性骨折較可能與車禍所致之創傷有關,非固有之疾病…益穩挺針劑為新一代之骨質疏鬆治療藥物,使用後對於脊椎骨折癒合及避免再次骨折有幫助,建議使用等語,有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4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頁),可認葉朧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施打益穩挺針劑之必要,再核對葉朧璟於附表二編號㈠2請求博田醫院之醫藥費中112年5月22日至5月24日之醫藥費132,578元、112年6月27日之醫藥費8,870元、112年8月1日之醫藥費8,870元、112年8月29日之醫藥費8,970元、112年9月26日之醫藥費8,830元,上開5次就診均包含益穩挺針劑費用8,580元,以及葉朧璟後續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其有在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共7次至博田醫院施打益穩挺針劑,分別支出8,910元、8,830元、8,810元、8,810元、8,810元、8,810元、8,810元,共61,790元,有博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足認葉朧璟請求後續7次施打益穩挺針劑之費用在61,79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⑵醫療器材費用: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㈡背架24,000元,並提出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7、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

⑶電動自行車: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其委請葉思賢採買日常用品、擔任司機,但葉思賢因車禍後不敢騎機車,才買車速較慢的電動車給葉思賢騎(本院卷一第243頁)因此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㈢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2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葉朧璟在系爭事故前之日常生活採買,本需支出相應之交通費或負擔相應之交通工具費用,葉朧璟因此購買電動自行車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即難憑採。

⑷就醫交通費: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㈣就醫交通費2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⑸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24日期間共54天,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葉思賢為其看護,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㈤看護費16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認為葉朧璟所受「第十二胸推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親屬看護之看護費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為合宜。經查,葉朧璟所受「第十二胸推壓迫性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如前五、㈡⒉⑴④所述,且經高醫鑑定葉朧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建議全日24小時專人照護約1個月、休養2至3個月,有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4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0頁),可認葉朧璟所受傷勢有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葉朧璟請求每日看護費3,000元尚未逾越高雄地區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合理,是葉朧璟請求被告給付全日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3,000×30=9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⑹不能工作損失: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㈥不能工作損失,其中請病假扣款金額11,349元、員工酬勞總額損失554,404元,共565,753元,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葉朧璟提出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附民卷第47頁),高醫鑑定意見亦建議葉朧璟應休養2至3個月(本院卷一第310頁),再參酌本院函詢葉朧璟就職之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葉朧璟於112年5月、112年6月間確有因請假分別遭扣薪6,053元、5,296元(本院卷一第327頁),是葉朧璟請求被告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112年6月請病假遭扣薪共11,349元,即屬有據。至於葉朧璟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損失員工酬勞總額損失554,404元(本院卷一第429頁),然依據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一一四田法字第○○○○一號函文所回復:葉朧璟薪資單上所載員工酬勞總額非每月固定受領之薪資,該酬勞發放得視本公司年度營收及獲利狀況決定是否發放(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足見員工酬勞總額並非葉朧璟之每月固定收入,係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當年度利潤狀況決定發放與否,難認屬葉朧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葉朧璟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⑺私人司機及幫傭費用: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其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或臨時處理重要事項,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㈦之私人司機及幫傭費用予葉思賢共320,000元(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葉朧璟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有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此部分費用係生活照護及就醫所需,葉朧璟既已請求看護費、來回就醫亦已請求就醫交通費,難認葉朧璟仍有請求司機及幫傭費用之必要,且葉朧璟亦未說明其係何時、如何支出此等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其主張尚難採信。

⑻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葉朧璟受有B傷害,則葉朧璟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葉朧璟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葉朧璟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葉朧璟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葉朧璟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從而,葉朧璟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437,310元,葉朧璟就系爭事故既應承擔葉思賢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2,386元【計算式:437,310元×60%=262,386元】。

六、從而,葉思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4元及自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葉朧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386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蘇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葉思賢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阮綜合醫院 600 不爭執 600   2.博田醫院 13,086 不爭執 13,086   3.仁祥復健科診所 4,450 不爭執 4,450   4.義德堂推拿 1,4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5.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醫療費 1,630 不爭執 1,630 ㈡ 醫療器材費用 1.背架 7,3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2.中頻向量機 26,0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㈢ 不能工作損失  168,477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㈣ 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交通費  2,000 不爭執 2,000 ㈤ 修車費用  9,230 折舊後2,308元不爭執 2,308 ㈥ 慰撫金  500,000 爭執 30,000    734,098  54,074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葉朧璟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阮綜合醫院 621 不爭執 621   2.博田醫院 169,166 爭執其中16,000元升級病房費無必要,其餘不爭執。 153,166    3.義德堂推拿 1,0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4.施打7次益穩挺費用 70,400 爭執,無必要 61,790   5.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醫療費 1,884 不爭執 1,884 ㈡ 醫療器材費用 背架 24,000 不爭執 24,000 ㈢ 電動自行車  22,0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㈣ 就醫交通費  24,500 不爭執 24,500 ㈤ 看護費  162,000 爭執 90,000 ㈥ 不能工作損失 1.請病假扣款金額 11,349 爭執 11,349   2.員工酬勞總額損失 554,404 爭執 0 ㈦ 私人司機及幫傭費用  320,0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㈧ 慰撫金  1,000,000 過高,5萬內不爭執。 70,000    2,361,324  437,31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