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黃一茂
- 原告吳美香
- 被告高雄區漁會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吳美香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龍隱,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一茂,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1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於民國8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屬甲類會員之資格,致原告甲類會員之資格存在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之會員權益、漁民保險權益受有損害,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8月11日由其父親(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吳金龍代理原告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惟承辦人員誤繕,誤將原告聲請入會會員資格登記為乙類會員。嗣原告於101年間發現其會員資格為乙類會員後,遂於101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會員資格變更,並經被告同意變更 為甲類會員。後原告於111年間欲查詢自身退休、勞工保險 、農業保險津貼權益事宜,始發現被告並無將原告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下稱系爭期間)之會員身分一併變更,致原告在退休計算年資、勞工保險之自行負擔額及農業保險津貼之請領資格上,皆受有損失及不確定性,原告遂於111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其間會員資格更正為正確之甲類會員資格,並函詢主管機關糾正此錯誤。詎料,經被告112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詢結果,被告最終竟以區漁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並無「溯及匡正」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然原告13歲起即與家人於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從事魚塭養殖工作,更於16、17歲陪同父母親於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從事魚塭養殖工作,故其父親吳金龍替原告申請加入甲類漁會會員即符合上開高雄區漁會章程及漁會法之要件,原告應取得甲類會員資格。因被告承辦人員誤繕,誤將原告聲請入會會員資格登記為乙類會員,致原告在退休計算年資、勞工保險之自行負擔額及農業保險津貼之請領資格上,皆受有損失及不確定性。爰此,並聲明:確認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之甲類漁會會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1年8月11日係申請以乙類會員加入高被 告,而非甲類會員。原告入會申請書上亦經原告或吳金龍將「高雄區漁會甲乙類會員入會申請書」中之「甲」塗掉,並在「乙」旁寫打勾,且「申請入會資格「乙類會員」打勾,可見原告確實係申請加入乙類會員無疑。再者,原告於81年8月11日申請加入被告所附之僱傭證明書記載:「查吳美香(00年0月0日生)高雄縣(市)人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確於81年2月4日起迄至現在受僱服務本人所有魚塭從事兼業養魚 工作屬實,特此証明」等語,可認原告申請入會當時係「兼業」從事漁業勞動,不符合甲類會員之資格。㈡再者,雖原告以會員證及勞保紀錄手冊上之記載主張其為甲類會員云云,惟被告之會員證僅正面會記載甲類或乙類會員之資訊,是原告所提出之會員證背面上所蓋之印文,應非被告人員所蓋;另甲、乙類會員皆可領取紀念品,是會員證或勞保紀錄手冊上蓋有「領」字為領取紀念品之意,「繳」為繳納會費之意,不得以此為原告係甲類會員之佐證。㈢此外,原告雖以勞保紀錄手冊記載主張其自81年起即有繳納勞健保費用,且「承辦人蓋章」處有證人陳吉瑞、蘇淑貞之印章,惟陳吉瑞、蘇淑貞於原告勞保紀錄手冊「投/退保日期」欄所載之81 年9月1日,尚未任職於被告援中港辦事處,而「繳/退費起 訖日」欄所載之82年12月,陳吉瑞亦非被告援中港辦事處員工,係任職於財務部,加上蘇淑貞及陳吉瑞均證述無法確認有蓋章乙節,可認原告提供勞保紀錄手冊上之勞健保繳費紀錄是否為真已屬有疑,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向被告繳納勞健保費,更無法證明原告為甲類會員。㈣又是否為被告之甲類會員及有無繳納勞健保費用,仍須依被告電腦系統登記及收據為準,原告於101年9月25日申請變更為甲類會員前,並無原告向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紀錄,且原告復未提出其變更回甲類會員前有繳費之收據,況依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89年9月1日至101年9月25日前,係以「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禾成土包工業」、「小魚天食品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並無在被告投保之記錄,益徵原告81年當時確實是申請加入乙類會員。㈤縱認係因被告承辦人員誤繕緣故(被告仍否認),將原告登記為乙類會員,然其自申請加入被告會員32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有權利失效適用。因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提出之會員資格變更申請書,理由欄載明「由養殖乙類会員變更為甲類会員」,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然未見原告有一併請求更正8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止之乙類會員為甲類會員之記載,原告101年早已知悉 其被登記為乙類會員,且對其被登記為乙類會員無異議,而原告提出會員資格變更申請書此種積極行為,更足以引起被告信任原告對於上開期間內被登記為乙類會員並無異議,而不欲再行使其更正為甲類會員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1年8月11日由吳金龍為代理人申請原告入被告會員。 ㈡原告於81年8月11日申請加入被告會員時,所提之相關資料 為被證1之申請書、同意書、僱傭證明書、養殖漁業登記證 及身分證資料。 ㈢原告於101年9 月25日有申請會員資格變更,經被告同意 後,變更為甲類會員,原告當時檢附之文件為被證2之申請 書、身分證件、養殖漁業登記證、委託書、漁貨拍賣證明 表、僱傭證明書、僱傭塭丁名冊、僱傭塭丁證明書、切結 書、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加入勞工保險申請書資料。 ㈣陳吉瑞於81年9月1日與82年12月、蘇淑貞於81年9月1日均 不在援中港辦事處任職。 ㈤被告甲類會員可領取勞保紀錄手冊。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是否具有甲類會員 資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是否具有甲類會員 資格? ⒈原告主張其於81年8月11日由吳金龍代理申請加入被告甲類會 員乙節,有入會申請書、同意書、僱傭證明書、養殖漁業登記證及身分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5-271頁)為證。被告 抗辯原告當時係申請乙類會員並非甲類會員云云。 ⒉經查: ⑴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二、乙類會員:(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基層漁會會員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及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外,應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乙類會員:…4、從事漁業勞 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本會會員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船籍設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之遠洋、近海漁民及本會鄰近地區為社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外,餘應居住本會組織區域內,並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乙類會員:…4.持有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文件,而 不合於前項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漁會法(80年7月16日修訂版本)第15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3-14頁)、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漁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漁會之甲類或乙類會員均須年滿20 歲,惟同條第2項規定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 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至於未滿20歲之國民,雖經政府核發給漁業執照,或經其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條規定,仍不得為乙類會員。但如合於前述甲類會員資格者,仍得為甲類會員」,內政部79年6月22日台內社字第813996號函可參。是依上述 內政部函釋,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使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亦不得登記為被告乙類會員。是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81年8月11日申請入會時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申請為被告甲類會員而不得申請為乙類會員,亦即若原告當時係申請成為乙類會員,被告應駁回原告入會之申請。雖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本係申請為乙類會員,係因被告承辦人員不知何原因通過原告申請乙類會員云云,然本院認原告當時應係申請甲類會員自明,詳如後述。 ⑶觀之原告於81年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9頁),「甲」字 周圍有藍筆劃圈之痕跡,「乙」字下方有打勾。原告否認有在「乙」字下方打勾,僅承認有在申請書「甲」字周圍以藍筆劃圈等語。雖證人即劉于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書上的內容都是由申請人自己寫的,不會有承辦人員填寫,審查人員也不會填寫,只會蓋審核章之後就送主管、申辦時,申請書如果有圈選或勾選的情況,上面有圈或勾,都是申請人自己所圈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然上開申請書上開 「甲」字周圍有藍筆劃圈,「乙」字下方有打勾,惟劃圈及打勾之筆跡顏色顯不相同,若如證人劉于情所證述,都是申請人自己所圈及勾寫,為何會有2種筆跡顏色?再者,若原 告當時在申請書上圈選「甲」字之目的是剔除該選項,按常理,原告應會將「甲」字打叉或將整個「甲」字塗銷,然申請書上「甲」字並無上開跡象,可認原告主張當時就是申請甲類會員,且在「甲」字上圈選等語,尚非不實。參以,依原告當時申請入會時所檢附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1頁) ,其上明確記載:吳金龍依漁會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同意 原告加入被告甲類會員等語。是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吳金龍當時出具同意書係同意原告申請加入被告甲類會員,是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既然吳金龍之法定代理人已明確表示是原告申請加入被告甲類會員,則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應係申請乙類會員云云,要難採信。 ⑷再者,上開申請書上關於入會資格一欄,雖勾選乙類會員,然原告否認為其所勾選,雖被告抗辯此欄位應係申請人自己勾選云云。然證人劉于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欄位究係何人勾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先證稱:「(《提示被證3第1 頁》通常一般來申請要入會的民眾,在被證3第1頁的入會資格,其中甲類或是乙類會員是由誰勾選?)我不清楚」、「(提示被證3 ,被證3 上關於申請入會資格一欄,打勾部份,一定都是由申請人自行打勾,還是會空白,由漁會職員打勾?)一定是申請人自己打勾,如果我收件時是空白的,我一定會請申請人自己勾,不會是我幫他勾」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是證人劉于情先證述入會資格欄其不 清楚是何人勾選,後改稱一定是申請人自己勾選等語,證人劉于情前後證詞不一,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又關於原告申請入會時所檢附之僱傭證明書關於「兼業」2字是 何人所書寫乙節,證人劉于情證稱:「(《提示被證3 第4頁 )》這個是原告隨同送件所檢附的之文件,上面的『兼業』何 人所寫?)這個是我寫的,應該是當時送件時就寫了」、「(你既然沒有審查權利,為何可以寫兼業?)我曾經有寫過兼業的字樣,我應該是依照他們檢附的文件,我認為他們是養魚的,是受雇人,不是雇主,可能我才會這樣寫」、「(如果依照妳的專業,上面所檢附的僱傭文件,就可以判斷是甲類或是乙類嗎?)我應該是沒有權利判斷,也不會在上面寫兼業」、「(申請人把文件送件給你時,申請人會有機會在申請書上另外追加或補充任何文字嗎?)不會」等語(見本院第350-351頁)。是依證人劉于情最初之證詞,其認為 若是受僱人申請入會,其主觀上會認定申請人是兼職從事漁業工作,則其會在證明書證記載「兼職」等語,既然證人劉于情已自承原告檢附之上開證明書上「兼職」2字是其所書 寫,則原告主張並非其所書寫乙節,應為實情。雖證人劉于情改稱:其沒有權利判斷所以不會上證明書上寫兼業字樣云云。衡情,若證人劉于情未曾在證明書上記載「兼業」2字 ,其不可能一開始會證稱上開字句為其所書寫,況其主觀上確認定受僱人即為兼業,是此,本院認原告申請書檢附之僱傭證明書上記載「兼業」2字應為證人劉于情所書寫,並非 原告所書寫自明。是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於81年申請當時,其為魚塭養殖漁業之受僱人,為從事魚塭養殖漁民,且經法定代理人吳金龍同意而申請甲類會員乙節,應非不實。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於81年申請入會時,確屬申請成為被告之甲類會員無訛。 ㈡原告提起本訴訟確認系爭期間為原告甲類會員代表資格,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問題? 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雖原告於81年入會申請時係申請甲類會員,然因被告作業之故,致原告入會時為乙類會員,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提出之會員資格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3 頁),申請理由載明:「由養殖乙類会員變更為甲類会員」等語,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此,可認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應明確知悉其於系爭期間其形式上為被告乙類會員,而非甲類會員甚明。而原告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之10餘年間,未曾向被告表示否認其系爭期間為乙類會員身份之意思,可認被告信任原告對於系爭期間內被登記為乙類會員之事實並無異議。足認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原告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期間復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因認原告知悉系爭期間其登記為被告乙類會員後之10餘年間,未曾否認其該段期間乙類之會員資格,客觀上足以令被告確信原告系爭期間確為乙類會員,然原告於知悉系爭期間為乙類會員後之10餘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期間為甲類會員,足以始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期間為被告甲類會員,實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其於81年開始均有以甲類會員資格向被告繳納勞健保會費,可證被告具有客觀上信賴表現,原告並無怠於行使其甲類會員權利云云,並提出原告會員勞保記錄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7頁)。然查: ⑴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漁會之甲類會員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乙類會員非得由漁會以會員身份申報加保等語,此有該局114年2月13日保費職字第1141002828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93頁)。核與被告主張僅有甲類會員需加入勞 健保並繳交費用等情相符。而觀之本院調閱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87年11月1日至101年9月25日前,係以「永○冷凍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禾○土包工業」、「小○天食品有 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直至101年9月25日始加保於被告乙節,有原告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76、379-381頁),可認101年9月25日前,原告確實未於被告處加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開始即有以甲類會員資格向被告繳納勞健保會費云云,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⑵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會員勞保記錄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 59-367頁),其上雖有自81年9月1日108年6月勞健保費用繳納字句,然被告否認上開手冊之真實性。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然否認手冊上記載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114年2月12日高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勞保紀錄手冊不論甲、乙類會員均得領取,此有被告112年2月12日高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此 ,單純持有被告之勞保紀錄手冊尚無法遽以認定原告為甲類會員。再者,原告雖以上述勞保紀錄手冊記載主張自81年起即有繳納勞健保費用,且「承辦人蓋章」處似有「陳吉瑞」、「蘇淑貞」之印章。然證人陳吉瑞及蘇淑貞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有甲類會員有繳交勞健保費用之義務,且會員有無繳納是以收據為準,乙類會員無須繳納勞健保費用,其等不記得有收取原告繳納健保費及在原告會員手冊上蓋章 等語。證人蘇淑貞證稱:「(漁會是否只有甲類會員需要繳交勞健保費?)是,只有甲類會員要繳交勞健保費」、「(可否說明收取甲類會員勞健保費後之流程?)會員或代理人提供會員的身分證號碼,我們透過電腦查看繳納時間到什麼時候,收完錢後,會附收據給繳款的人」、「( 乙類會員 是否需要繳交勞健保費?) 確認乙類會員身分後,僅繳納 會員費而已,無關乎勞健保費,所以不會有勞健保費的資料」、「(請提示原證11第一頁最下面及第二頁最下面之照片)這是原告的會員證及勞保紀錄手冊內頁,請問妳有無在第二頁最下面照片的右邊第二列之承辦人蓋章處欄位蓋過妳的印章?)印章有點模糊,我不記得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證 人陳吉瑞證稱:「(漁會是否只有甲類會員需要繳交勞健保 費?)甲類會員一定要繳交勞健保費,乙類會員沒有在漁會 投保,只要繳交會員費,乙類會員不可能在漁會投保,這是絕對不可能的」、「(請提示原證11第一頁最下面及第二頁最下面之照片)這是原告的會員證及勞保紀錄手冊內頁,請問你有無在第二頁最下面照片的右邊第一列之承辦人蓋章處欄位蓋過你的印章?)有蓋章就有繳費,但上面的印章很模糊,我看不清楚,年代久遠無法確定是否是我的印章,有繳費承辦人員一定會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6、508-510頁),是依上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證人有在而原告提出之會員手冊上蓋章,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會員手冊記載內容之真正。是以,要難僅依會員手冊之內容,認定被告自81年起確有向原告收取甲類會員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 ⑶是此,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開始即有以甲類會員資格向被告繳納勞健保會費,可證被告具有客觀上信賴表現,原告並無怠於行使其甲類會員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81年申請日會時,雖係申請甲類會員,然被告作業誤登記原告為乙類會員,然原告於101年知悉登記 錯誤後,均未請求被告更正,原告直至10餘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期間為被告甲類會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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