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1號
- 原告
- 蕭美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弘律師
- 被告
- 周慶順律師即蔡正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正國前因有資金需求,為向原告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擔保借款。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發票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蔡正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95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蔡正國之遺產管理人。蔡正國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正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上背書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確為蔡正國所背書乙節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蔡正國背書轉讓予原告,蔡正國自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確為蔡正國所為背書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以「蔡正國」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上開本票係蔡正國前於110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執以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本票,核與系爭本票上背書所示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本票為蔡正國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上揭2紙本票,業經被告否認為蔡正國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32頁),故於原告證明該2紙本票發票人欄所示「蔡正國」之印文亦為真正前,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本票背書為真正之證據。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當場見證蔡正國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之范氏美為證,然證人范氏美到庭證述稱:我沒有看過蔡正國拿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我也不曉得蔡正國有無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審酌證人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並無何利害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57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顯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背書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上確為蔡正國所為背書。承此,無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要求蔡正國負擔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正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CH170845 10,000元 111/1/30 112/7/30 張裕益 2 CH170846 10,000元 111/1/30 112/8/30 張裕益 3 CH361220 10,000元 110/12/16 112/7/16 林靜飾 4 CH361221 10,000元 110/12/16 112/8/16 林靜飾 5 CH957714 10,000元 111/7/13 112/8/13 黎家妏 6 CH957715 10,000元 111/7/13 112/9/13 黎家妏 7 CH957716 10,000元 111/7/13 112/10/13 黎家妏 8 CH957717 10,000元 111/7/13 112/11/13 黎家妏 9 CH957718 10,000元 111/7/13 112/12/7 黎家妏 10 CH957719 10,000元 111/7/13 113/1/13 黎家妏 11 CH957720 10,000元 111/7/13 113/2/13 黎家妏 12 CH955721 10,000元 111/7/13 113/3/13 黎家妏 13 WG0000000 10,000元 111/6/5 112/8/5 黎家妏 14 WG0000000 10,000元 111/6/5 112/9/5 黎家妏 15 WG0000000 10,000元 111/6/5 112/10/5 黎家妏 16 WG0000000 10,000元 111/6/5 112/11/5 黎家妏 17 WG0000000 10,000元 111/6/5 112/12/5 黎家妏 18 WG0000000 10,000元 111/6/5 113/1/5 黎家妏 19 WG0000000 10,000元 111/6/5 113/2/5 黎家妏 20 WG0000000 10,000元 111/7/21 112/7/21 陳志清 21 WG0000000 10,000元 111/7/21 112/8/21 陳志清 22 WG0000000 10,000元 111/7/21 112/9/21 陳志清 23 WG0000000 10,000元 111/7/21 112/10/21 陳志清 24 WG0000000 10,000元 111/7/21 112/11/21 陳志清 25 WG0000000 10,000元 111/7/21 112/12/21 陳志清 26 WG0000000 10,000元 111/7/21 113/1/21 陳志清 27 WG0000000 10,000元 111/7/21 113/2/21 陳志清 28 WG0000000 10,000元 111/7/21 113/3/21 陳志清 合計 280,000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