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
- 原告
- 張瀞中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志律師
- 被告
- 朱泰澄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三多三路22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多三路223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MJL-5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肘挫傷、右踝挫傷、左肘脫臼、撓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338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惟原告請求肌力訓練課程費用不具必要性,且原告應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右轉時,未注意其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一節,為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所載明(見本院卷第49頁),雖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33甲車沿一心二路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駛至三多三路223巷交叉口,畫面可見右轉燈亮且車頭偏右。2.播放時間:00:00:34原告騎乘乙車沿一心二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甲車呈右轉方向切入外側車道欲進入三多三路223巷。3.播放時間:00:00:35甲車持續右轉,乙車在甲車右後車身位置,兩車距離接近。4.播放時間:00:00:35畫面可見乙車剎車燈亮。5.播放時間:00:00:35甲車右後車身與乙車頭碰撞。原告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至265、269至272頁)。依勘驗結果可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係行駛在乙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於右轉彎前並有閃爍其右轉燈,至乙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甲車已呈車頭朝右、切入乙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而後2車發生碰撞時,甲車車頭已進入三多三路223巷口,2車碰撞點為甲車右後車尾及乙車左前車頭,是被告駕駛甲車固未注意其右後側來車之距離間隔即貿然右轉,惟依事故情形及相對位置,原告駕駛乙車自甲車後方行駛而來,應能注意前方甲車已示意右轉,而得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然原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逕為直行,終致系爭事故。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雙方違規情節等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維修費用12,687元、乙車拖吊費2,000元、就醫車資1,835元、勞動能力減損348,852元之損害等節,有乙車維修單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0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75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3至225、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㈤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3,922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南港復健科診所醫療單據、運動吧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肌力訓練課程發票及購課證明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7至53頁、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僅否認原告所請求肌力訓練課程共146,958元屬必要醫療費用,其餘則不為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64頁)。查,原告雖以南港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復健、徒手治療及肌力訓練半年為據(見附民字卷第77頁),稱其因系爭傷害需藉由復健恢復,故有支出購買肌力訓練課程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0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112年8月14日至113年1月29日間,已陸續至南港復健科診所進行7次門診及35次之復健治療,則原告是否仍有另行至非醫療院所之健康管理機構購買肌力訓練課程必要,尚屬有疑。且核以原告提出之肌力訓練課程單據,僅記載支出內容為「肌力訓練課程」,實無從知悉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南港復健科診所函詢確認有無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至健康管理機構進行肌力訓練課程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未獲該診所表示確有必要性之回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此項費用支出必要,即難認有據。故原告此揭請求,僅於146,964元(計算式:293,922-146,958=146,964)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㈥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2日,共37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4頁),惟原告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被告則認以2,200元計算即足。參以現今24小時之看護工作收費標準約為2,400元至4,800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且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應堪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收費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00元(計算式:3,000×37=111,000),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⑷附表編號㈦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災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災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
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86,984元,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因有休養必要而請公傷假共209.5小時(以每日工時8小時換算,共26.19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有台灣高鐵公司員工請假單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又原告於該段公傷假期間雖仍有受領薪資,惟係屬台灣高鐵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所為勞保傷病給付之墊付,有該公司勞保傷病給付申請及歸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領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要與薪資所得有別,被告自不能據為拒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是以,以每月平均薪資為86,984元計算(即每日2,89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925元(計算式:2,899×26.19=75,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⑸附表編號㈧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51、16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809,263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47,410元(計算式:809,263元×80%=647,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乙車修繕費用 12,687元 12,687元 ㈡ 乙車拖吊費 2,000元 2,000元 ㈢ 就醫車資 1,835元 1,835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348,852元 348,852元 ㈤ 醫療費用 293,922元 146,964元 ㈥ 看護費用 111,000元 111,000元 ㈦ 薪資損失 316,042元 75,925元 ㈧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1萬元 合計 1,586,338元 809,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