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玉
- 被告
-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6,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6,85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5萬元 38萬5,944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4萬0,908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42萬6,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