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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鄭峻明

上訴人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88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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