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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9號

返還車牌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天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告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簽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納行費,且該計程車之各項待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罰款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費及保險費,經伊以108年3月4日高雄英德街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高雄英德街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為辦理各項待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即被告)備款並在限期前送交甲方,如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因此發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如乙方逾期3個月以上未將款項送交甲方時視同終止契約,乙方應於7日內將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還甲方並還清欠款,…」(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未依約繳交行費、保險費,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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