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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雄健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許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雄健公司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7,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奕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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