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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告
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皇源系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盧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為皇源系統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下稱被告真好公司)前邀被告許盧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月30日止,尚欠本金259,002元未還。又被告許盧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真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41至45、105至107、63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許盧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真好公司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59,002元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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