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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蕭立國即連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丁淑玲
被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被告
李成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駿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日邀集被告李成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鋼管支撐柱包含「鐵柱(3.5M)1,000支、鐵角材(7尺)700支、插銷2,100支」,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按月依實際租賃數量及期間計算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彥駿公司於112年12月雖歸還全部租賃物,惟仍積欠112年7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8,960元、112年8月份租金20,361元、112年9月份租金19,703元、112年10月份租金19,391元、112年11月份租金13,965元及112年12月份租金19,210元未給付,而李成弟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彥駿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2年7月至12月份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9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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