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號
- 原告
- 張藝
- 訴訟代理人
- 高紹珉律師
- 被告
- 葉品言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2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97萬1,4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萬1,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復興三路口,欲左轉復興三路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交岔路口設置有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時,應待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開放始能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行駛,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致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肺挫傷和左側第4-6肋骨骨折伴雙側輕度氣胸、左前額和眶周裂傷併軟組織血腫、右側眶窩壁骨折、左側C7和T1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肩盂唇裂傷、右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併沾黏、顱骨骨折、頸椎第七胸椎第一椎突骨折、右肩中間盂肱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零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對本院刑事112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行為及所載傷勢不爭執,被告不爭執及爭執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過失行為,足認原告所受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
①附表編號1之被告不爭執部分外,被告另爭執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龍合骨科診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傷勢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東元綜合醫院113年7月4日、龍合骨科診所113年8月22日函覆均說明其治療原告傷勢部分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27至428、469),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雖說明「右肩盂唇裂傷通常係外力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而未直言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惟上揭東元綜合醫院之函另有說明:「病患張藝111年10月17日車禍,阮綜合醫治出院後,曾帶著所有相關影像、病歷至龍潭龍合骨科求診,從而改善持續肩膀沾黏、疼痛,後沾黏雖已改善,但疼痛仍持續,轉診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轉診原因為診所無該項檢查),後續檢查發現有中間盂肱韌帶斷裂,再接續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足認林口長庚醫院係接續東元綜合醫院而為治療,故上開三間醫療院所治療原告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爭執並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均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萬零218元。
⒉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
①被告對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住院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囑休養90日之日期不爭執,但爭執林口長庚醫院住院3日部分及抗辯應以每日2仟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有98日需有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②又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7日函覆本院,全日看護外科病患費用為每日2,700元(本院卷一第109頁),故原告於阮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以每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非無理由。惟原告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係在家休養,故如以上開專業看護照顧之費用每日2,700元計算,實有過高之嫌,而原告起訴時係以每日2仟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基礎(附民卷第8頁),故原告在家休養之90天應以每日2仟元計算之。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萬1,600元(計算式:2,700×8+2,000×90=20萬1,6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3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騎乘機車之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萬零137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1萬零137元,為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4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中包括2萬7,891元之營養保健品,而此並非醫囑所記載應購買,故被告爭執此部分應予剔除,其不爭執其餘1萬9,977元部分,故原告就醫療用品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9,977元,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交通費用1,71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6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有11個月又17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以永新鳳茶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3萬零350元作為計算基礎,此有如附表編號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1,048元之【計算式:30,350×(11+17/30)=351,048】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附表編號7之勞動力減損15%損失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故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德安企業社擬聘僱其擔任搗築工之月薪4萬5仟元、勞動能力減損15%及42年10月期間作為計算基礎,並提出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計算表為據(本院卷二第45頁),經以原告上開計算代入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185萬6,803元。
⒏附表編號8之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業據原告訴訟代理及被告陳述如筆錄所載(本院卷一第359頁),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年紀及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所致身心痛苦,並參酌其等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7萬1,4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萬1,496元及自112年9月14日(附民字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證據 被告意見 1 醫療費 2萬2,256元 (阮綜合醫院) 2萬2,256元 不爭執 1,000元 (龍潭眼科) 1,000元 不爭執 1萬1,300元 (國軍醫院) 1萬1,300元 不爭執 3,020元 (龍合骨科) 3,020元 龍合骨科診所函覆本院之函(本院卷一第469頁) 爭執 7,003元 (中豐中醫) 7,003元 不爭執 8萬3,279元 (林口長庚醫院) 8萬3,279元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本院卷一第417頁) 爭執 2,360元 (東元綜合醫院) 2,360元 東元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本院卷一第427頁) 爭執 2 看護費 27萬5,400元 20萬1,600元 (計算式:2,700元×8日+2,000元×90=20萬1,600元) ①阮綜合醫院住院5天。 ②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專人照顧休養90日(本院卷一第59頁) ③林口長庚醫院11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3日(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對①之5日、②之90日之日數不爭執,爭執每日計算之金額。 3 機車修復費 1萬零137元 1萬零137元 不爭執 4 醫療用品 4萬7,868元 1萬9,977元 其中營養保健品項目為2萬7,891元 除營養保健品爭執外,其餘1萬9,977元不爭執 5 交通費 1,713元 1,713元 不爭執 6 工作損失 35萬1,048元 35萬1,048元 【計算式: 30,350×(11+17/30)=351,048】 ①車禍事故前之永心鳳茶公司薪資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3頁) ②阮綜合醫院住院9日(附民卷第27頁) ③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111年10月31日起休養3個月(本院卷一第185頁)。 ④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自111年11月8日起休養9個月(本院卷一第203頁) ⑤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112年3月17日起休養2個月(本院卷一第245頁) 爭執 7 勞動力減損15%之損失 185萬6,803元 185萬6,803元 以4萬5仟元之薪資、計算42年10月之薪資損失,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本院卷二45頁) 爭執 8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40萬元 爭執 合計 307萬3,187(原告請求310萬4,36元) 297萬1,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