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5號
- 原告
- 王宗勝
- 被告
- 王敏
- 訴訟代理人
- 李秉霖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江勛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40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房屋前對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並下車拿取交通錐欲擺放於道路,即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3、4指伸指肌腱斷裂、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左手第4、5掌骨骨折癒合不良,及患有急性壓力疾患、焦慮症狀、憂鬱狀態等情(下合稱系爭傷害),暨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389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7時49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房屋前對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甲車停放於該處,原告並下車拿取交通錐欲擺放於道路,即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18,137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個月,於每月薪資以27,292元計算範圍內,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損害數額為117,183元,自115年7月15日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損害數額為182,636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73,1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肇致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㈠第79至9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休養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18,137元、並需休養9個月,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5,6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應屬可採。
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6.9%,共受有996,624元損害(本院卷㈠第129頁),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1%,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39至54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1%,已如上述,又兩造均不爭執自114年4月14日(9個月休養期滿)起至115年7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損害數額為117,183元,自115年7月15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1年4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82,636元,可認原告主張受有299,819元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慰撫金: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自陳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㈠第74、123、129頁),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得請求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963,584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373,18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90,4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數額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數額 1 醫療費 118,137 不爭執。 118,137 2 休養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45,628 不爭執。 245,628 3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996,624 應由原告舉證其勞動能力實際減損比例計算損害。 299,819 4 慰撫金 1,500,000 數額過高。 300,000 合計 2,860,389 963,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