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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茹棻

  • 原告
    吳宥萱
  • 被告
    游勝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吳宥萱 被 告 游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遼寧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遼寧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沈奕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始駛至,系爭機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會陰挫擦傷、髖部及骨盆挫傷、右膝挫擦傷及輕微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112元、薪資損失74,6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9,73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63,5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醫療及交通之9,112元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9,730元及無法工作14日 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6萬元一事並無證據可證。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共計9,112 元,業經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9,73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8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2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30÷(3+1)≒7, 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30-7,433) ×1/3×( 2+2/12)≒16,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30-16,103=13,627】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4日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就其薪資損失數額為74,662元,固經提出萱心閣美容工作室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上開薪資證明僅記載原告112年2月、4月及5月薪資為55,119元、80,559元、102,26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9,313 元(55,119+80,559+102,260/3=7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對照原告112年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112年所得查詢結果,可知原告該年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且觀之原告110至112年所得,其中關於媗聆心閣美容工作室僅有申報領取營利所得分別為105,637元、197,432元、224,959元,是此,原告未再提出其薪資入帳或發放明細 以佐其確有每月薪資16萬元之情,是本院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以79,313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14日不能工作損失為37,013元(79,313×14/30=37,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7,01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752元  (計算式:9,112元+13,627元+37,013元+4萬=99,752)。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52元,及自113年5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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