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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
葉士銘即維顓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4.4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27,045元 112年5月5日 清償日止 4.44%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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