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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張原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告
楊昌勲
被告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華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雅萍)訂立網頁軟體製作契約,約定由華欣公司設計符合伊所營中醫針灸診所之官方網站,內容須包含人工智慧問診、智能客服自動回覆、國內外金流及物流串接服務等功能(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自訂約日起3個月內完工,並由被告楊昌勳擔任經手人。詎楊昌勳自訂約日起近3個月未提出任何初步製作成果,就系爭軟體顯未能如期完成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起訴,主張對被告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44萬元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款項44萬元等語。而被告華欣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楊雅萍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楊昌勳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見本院卷第73頁),均非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衡酌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及被告均陳稱本件自系爭契約洽談、訂立及網站製作事宜,均由被告楊昌勳在臺中市之據點負責(見本院卷第248頁),且原告前對被告楊昌勳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在案等情,兼衡本件事實、證據與地域之關聯程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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