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6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蓮
- 被告
- 洪陳惠美
- 被告
- 洪麗茹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洪麗芬
- 被告
-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陳惠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訴外人洪金泰(殁於112年5月22日)為連帶保證人,由洪陳惠美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車貸),並由洪陳惠美與洪金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清償。詎洪陳惠美自112年9月8日起未遵期還款,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11,932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而洪陳惠美為洪金泰之配偶,被告洪麗芬、洪怡婷、洪麗茹為洪金泰之女兒,其於洪金泰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洪怡婷復因繼承取得洪金泰遺留之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暨基地,被告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洪金泰遺留之系爭欠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在繼承洪金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932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洪金泰於111年間罹患失智症,係無能力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亦不具備充分認識連帶保證行為效果之意思能力,無從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洪金泰對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及清償系爭欠款責任。又洪陳惠美為不識字之人,洪麗芬在原告業務人員鼓吹下,持系爭車輛以洪陳惠美之名義辦理抵押借款,並牽洪陳惠美的手在系爭本票及相關契據上簽名,上情均為原告之對保人員明知,卻疏未探究洪陳惠美是否具備借款、連帶保證及簽發票據之真意,即率爾提交系爭本票及相關契據供原告承作系爭車貸,並為後續撥貸作業,自不能執此遽謂原告與洪陳惠美、洪金泰就系爭車貸已達成意思合致。倘經審理認為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貸負清償責任,則系爭車貸已經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取償,原告自應先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及洪麗芬已清償之分期款後,進行結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即發票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又在票據上簽名、用印者,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倘票據債務人不爭執發票人簽名、用印之真正,僅就發票人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簽發票據而為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發票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洪陳惠美邀洪金泰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向伊申辦系爭車貸,並與洪金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車貸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車貸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117號清償票款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241、243、245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洪金泰」及系爭車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洪金泰」簽名、印文之真正,惟抗辯洪金泰於111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而不能充分認識其所為發票行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效果,尚難僅憑前開簽名、用印之事實遽謂洪金泰已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卷㈡第86頁),依前引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洪金泰自87年10月22日起即因睡眠障礙,且記憶力減退,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持續就診,嗣於107年9月17日確診罹患失智症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7日函暨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277頁),依前開病歷記載,洪金泰陸續於111年3月3日、111年5月26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15日因患有重度鬱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及行為困擾而就診,並經院方開立慢性處方箋,洪金泰嗣於112年2月2日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其病情於112年3月2日就診時已達符合身心障礙手冊鑑定之狀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8至305頁),可知洪金泰之心智狀態於111年間已退化較一般正常人低落程度,且日趨惡化,在此情形下,洪金泰於111年12月6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在系爭車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之行為,是否經其充分認識票據行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法效果後所為,即屬有疑,尚不能僅憑洪金泰在系爭本票、系爭車貸契約簽名、用印之事實,遽課以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
㈡再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車貸契約之對保人簽章欄記載,前開法律行為均經訴外人A02辦理對保(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241頁),惟據證人A02證稱:伊受僱於訴外人隆郡有限公司(下稱隆郡公司),負責電話行銷房貸業務,並對外自稱係原告之對保人員,為原告辦理對保業務,亦即對原告的車貸客戶親自面訪,向其確認本人真正,及是否申貸之真意。系爭車貸契約是由訴外人A04(即21世紀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到場辦理對保,並非伊辦理對保,但因A04向隆郡公司回報本件是由洪麗芬牽著洪陳惠美的手簽名,所以她不願意在對保人欄簽名,伊當時人在隆郡公司辦公室,在看了A04拍攝「洪麗芬牽著洪陳惠美的手簽名」的照片及影片後,確認有此事,才在系爭車貸契約之對保人欄簽名,至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則是事後郵寄來隆郡公司,因訴外人林秀玲(即隆郡公司行政人員)告訴伊對保過程沒有問題,伊才在系爭本票之對保人欄簽名,伊並沒有現場看到洪陳惠美、洪金泰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3至545、323至325頁),可知A02雖然在對保人簽章欄簽名,卻未親自向洪陳惠美、洪金泰核對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行照真偽,亦未親自向洪陳惠美確認申辦系爭車貸之真意,復未向洪金泰確認擔任系爭車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遑論其未親見洪金泰簽發系爭本票,更無從確認洪金泰已充分認識擔任共同發票人之行為效果,自不能僅憑徒具形式之對保簽章,遽謂洪金泰於前開契據上簽署自己姓名時已同意就系爭本票票款及系爭車貸欠款與洪陳惠美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又原告提出其電話照會人員與洪金泰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洪金泰清楚知悉系爭車貸契約內容,並同意為洪陳惠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頁,及卷末證物袋),被告固不爭執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58頁),但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原告之電話照會人員與洪陳惠美通話在先,嗣經洪陳惠美告知是要由其配偶洪金泰擔任保證人後,要求與洪金泰通話,洪陳惠美卻以洪金泰在睡覺、沒說要跟洪金泰對保等語推辭,嗣在該照會人員堅持下,始將電話交由自稱洪金泰之人接聽,經照會人員詢問「…你有幫太太洪陳惠美作車貸的保證人?」、「…申請金額是150萬、分84期、每月付款28,200元」、「…跟你核對身分證字號T102763後面?」、「您的行動電話請問是幾號?」、「申請書(即系爭車貸契約)是您本人簽名的?」、「目前的住家地址…?」等問題,獲回覆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家地址無誤,並就其他詢問均回答「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可知透過前開電話照會方式,得由任何知悉洪金泰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及住址之人為洪金泰完成詢答程序,實無從確認洪金泰本人為他人作保之真意,更何況原告之電話照會人員始終未向洪金泰提及其為系爭車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遑論經此程序確認洪金泰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本院復審酌洪金泰之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其智識程度因受失智症影響而退化,已較一般小學畢業之人低落,約與7歲以上12歲未滿之兒童相當,係屬須受輔助宣告之人,難認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暨一般人縱受有完整國民教育,亦難以期待僅憑前開電話照會人員簡短數語,未經任何說明解釋,即能在不到1分鐘的時間內理解連帶保證行為之法效果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抗辯洪金泰在系爭車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之際,不具完整認識連帶保證行為效果之意思能力,要非無稽,尚難僅憑前開電話照會錄音及譯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㈣其次,由證人A04(即實際對保人)證稱:伊在對保現場,因洪麗芬說洪陳惠美不會寫自己的名字,伊告訴洪麗芬,若是如此就不能簽約,不能承作系爭車貸,但洪麗芬堅持要辦系爭車貸,經伊回報公司,公司人員指示將本件改為「純對保+車勘」,伊才在統一超商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給洪陳惠美,由洪麗芬扶著洪陳惠美的手簽名,至於洪金泰則是在家裡簽的,是洪麗芬說要叫她父親洪金泰當保證人,伊在現場有看到洪金泰,有向洪金泰拿身分證確認本人真正,有拿系爭本票給洪金泰簽名,有告訴洪金泰這份文件要作車貸,洪金泰是保證人,請他在保證人欄簽名,至於車貸是多少錢、要如何分期清償,是由業務人員向洪金泰說明,因為這些事我不知道,伊不記得洪金泰在現場有沒有跟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6至550頁),可見A04於對保當日,僅在確認文件簽名之真正,不在確認洪陳惠美、洪金泰是否明瞭系爭車貸契約內容,及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系爭車貸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義務。佐以證人A04證述:「我並沒有在系爭本票的對保人簽章,因為我拒絕承作本件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49頁),益見A04按其辦理對保業務之經驗,就其親身見聞上情已足發覺有異,並如實回報公司知悉,原告就洪金泰所為票據行為、連帶保證行為效力係有瑕疵之事實即不能諉為不知,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洪金泰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車貸契約等意思表示既欠缺效果意思之主觀認識,即難認其已為意思表示,原告猶主張其與洪金泰間存在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不足採。
㈤此外,由證人A03(即隆郡公司電話行銷人員)證稱:洪麗芬沒有告訴伊車主洪陳惠美不識字,伊有請洪麗芬補提一位保證人,洪麗芬是提供其父洪金泰的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存摺,洪陳惠美及洪麗芬沒有告訴伊洪金泰得了失智症,伊有親自和洪金泰講過話,但伊無法具體說明伊與洪金泰的通話經過,伊聽不出來洪金泰得了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2頁),可知證人A03係經由洪麗芬提供洪金泰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存摺之方式,推認洪金泰有擔任系爭車貸保證人之意思,然而前開證件、存摺係由洪麗芬透過LINE傳送予A03之事實,有兩造及A03不爭執真正之LINE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69、479、481、485、551至552頁),是由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洪麗芬取得洪金泰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存摺之事實,尚不能推認洪金泰有擔任系爭車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於洪麗芬故意隱瞞洪金泰罹患失智症之事實,假藉提出洪金泰作為保證人之方法,使原告允予撥付借款,其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屬另一問題。
㈥從而,被告抗辯洪金泰罹患失智症,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事實,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7日函暨病歷相符,應屬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金泰是在意思能力無欠缺、充分認識效果意思之情形下,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允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即難課以洪金泰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洪金泰對原告既不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連帶給付責任,亦不負系爭車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因繼承而對原告負擔債務,原告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洪金泰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洪金泰遺留之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借款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洪金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1,932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月日) 票面約定事項 本票 ①洪陳惠美 ②洪金泰 111.12.06 150萬元 112.09.08 ①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 ②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