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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劉敏妤
被告
陳久弘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複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三多三路,疏未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先切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經系爭路口,遭被告駕車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則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足踝及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左小腿擦挫傷、左右腳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伊穿戴之安全帽、鞋子、雨衣亦因而毀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3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及洗頭費用各2,900元、2,000元,暨往返就診交通費8,230元,日後尚須支出除疤費用72,000元,而伊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500元,復因勞動能力減損6%致受損害442,800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此外,伊因系爭機車及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鞋子、雨衣毀損,受有財物損失29,825元。合計受損害1,128,8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告1,128,885元及自114年9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往返交通費與回診時間不符者計有3,200元,應予剔除,而原告因傷請假休養期間為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5日,逾此期間者尚難認有薪資損失。又原告因傷遺留疤痕,非不能除去,縱未除去,亦不影響日常活動或工作,要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就其所受財物損失應負舉證責任,並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先切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見本院卷末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應認實在。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7至129、119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5,630元,有邱外科醫院、阮綜合醫院及柏美皮膚科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91、121至12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右側小腿因傷遺留蟹足腫,日後仍有接受雷射及消疤針治療之必要,有柏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5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14年3月13日函覆原告之腳踝傷口疤痕,經壓力襪治療1年後,仍須進行除疤色素雷射治療(每次3,000元,共計12次)及除疤飛梭雷射治療(每次3,600元,共計12次)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據此計算原告日後倘進行除疤治療,尚須支出費用79,200元(計算式:[3,000×12]+[3,600×12]=79,200),原告請求日後接受除疤治療之將來醫療費72,0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亦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有額外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及洗頭費用各2,900元、2,000元之必要,其中:

⒈醫療輔助器材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右足踝多處挫擦傷,傷口癒合後產生不規則肥厚,且色素沉著,須使用人工皮、除疤凝膠及壓力襪照護,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9頁),而原告購置腳套、矽膠等物品,共支出2,900元,有訂製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2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使用前開醫療輔助器材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1頁),應屬可採。

⒉洗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手、腳均留有傷口,不能碰水,在休養3個月期間均須他人協助擦澡、洗頭,故有支出10次洗頭費用共2,000元之必要云云(見附民卷第10頁),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惟觀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僅右足踝傷口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13年1月2日接受門診清創手術,須休養3週(見附民卷第129頁),至於左手擦挫傷位在左手肘及小指(均為1×0.5公分,見本院卷第109頁邱外科醫院114年3月13日函附急診紀錄),傷勢輕微,且查無不能癒合情形,可見原告雖因下肢傷口不能碰水,而不適宜沖、泡澡,惟原告左手擦挫傷經適當包紮後,尚無不能自己洗頭、擦澡之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額外支出洗頭費用之必要,尚難認該費用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頭費用2,000元為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傷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8,23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運價證明單、車資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03至117頁),但查:

⒈113年1月1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4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其中330元、135元係為往返吃消夜而支出,合計465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要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⒉113年1月2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3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其中165元係為吃消夜之目的而支出(見本院卷第223頁),要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113年1月4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4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其中100元、105元分別為洗頭、吃消夜之目的而支出,合計205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要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⒋113年1月6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4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其中135元係為吃消夜之目的而支出,其中300元返家車資則未據說明與就醫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23頁),前開費用合計435元均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⒌113年1月7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3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其中135元係為吃消夜之目的而支出(見本院卷第225頁),要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⒍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車資收據共595元,均查無可資對應之回診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式:170+100+175+150=595,見本院卷第255頁編號8、9、58、59及附民卷第127至129、119、135頁),非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往返藥局之車資,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本院審酌原告往返藥局係為置辦換藥所需耗材,核其性質亦屬必要費用支出,應可採計損害,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⒏從而,原告主張返就診支出交通費8,230元,經扣除前述⒈至⒍所示費用後,其餘6,230元應屬可採(計算式:8,000-000-000-000-000-000-000=6,230)。

㈣原告主張伊原兼差擔任羽球教練,每日工時4小時、時薪300元,惟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從事教練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500元(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16頁),有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打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查:

⒈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鋒羽羽球店,擔任副店長職務,並於寒暑假期間兼職羽球教練工作,前者(副店長職務)按實際出勤工時(寒暑假間週一至週五每天8小時;非寒暑假期間每週3天8小時、2天5.5小時)、時薪200元計酬;後者(羽球教練工作)按寒暑假期間每天工時3小時、時薪300元計酬,有選手證、勞動契約、切結書及鋒羽羽球店114年9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29、71、73、233頁,按原告實領薪資依鋒羽羽球店114年9月4日函覆資料為準),應認實在。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足踝傷口蜂窩性組織炎,於113年1月2日接受門診清創手術,於113年1月17日回診經醫囑建議休養3週,休養期間建議不宜從事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事發時起至113年2月7日止(即自113年1月17日起算21天之末日)因傷休養,而有不能工作情形。

⒉再依打卡單及鋒羽羽球店114年9月4日函記載:

⑴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5日共請假17天,扣除週

六、週日例假日共4天及113年1月1日元旦國定假日1天(見本院卷第233、99頁),且前開請假期間非寒暑假期間,是按每週3天工時8小時、2天工時5.5小時計算此段期間未出勤之工時共78小時(計算式:[8×9]+[5.5×3]=88.5),依時薪2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7,700元(計算式:200×88.5=17,700)。

⑵原告自113年1月8日起(按113年1月6日、7日為例假日)至113年2月2日止(自113年1月22日起為寒假期間按每天工時8小時計算,見本院卷第233頁),有部分工時請假回診情形,依打卡單所載工時累計此段期間請假工時達16.5小時(見本院卷第101頁,計算式:0.5+0.5+4+2+1+0.5+0.5+0.5+3+3+1=16.5),依時薪2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300元(計算式:200×16.5=3,300)。

⑶原告於寒假期間因不宜從事激烈運動,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共17天,始日計入,見本院卷第233頁)喪失教練兼職收入,是按每天工時3小時、時薪3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5,300元(計算式:300×3×17=15,300)。

⒊從而,原告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短減之損失經併計⑴⑵⑶共36,300元(計算式:17,700+3,300+15,300=36,300),應堪認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逾此範圍者,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伊因右足踝遺留疤痕組織,影響其擔任教練工作,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依該院114年7月18日、114年9月30日函覆原告右足踝傷口遺留不規則肥厚且色素沉著之疤痕,且據原告於114年6月11日門診主述久站時、走路半小時及流汗、天冷時患處仍會刺痛,可見該皮膚疾患仍會對原告日常活動造成干擾,經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按原告之職業別、年齡調整後,應認其工作能力減損6%等語(見本院卷第261、169至17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遺留之疤痕組織日後仍可透過除疤手術除去,不能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但由高雄榮總114年9月30日函覆於114年6月11日門診檢查原告右足踝關節活動度有限制,呈現背屈15度(正常20度)、蹠屈30度(正常50度),且受傷後因人體修復時形成膠原纖維之瘢痕組織,排列方向不規則,缺乏原有皮膚的彈性與附屬結構,致生活動度限制之結果,而影響其原有日常活動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可知原告右足踝遺留之疤痕已實質影響其右足踝關節活動度,不受疤痕表面外觀是否除去所影響,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右足踝遺留疤痕影響其繼續從事教練工作,按伊於每年寒暑假授課共90天、每天工時8小時、時薪300元,合計216,000元,作為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計算式:300×8×90=216,000)。本院審酌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以前,每年寒暑假兼任教練工作之工時為每天3小時,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兼職教練工作之工時逾每天3小時,自應按每天工時3小時、時薪300元、每年寒暑假授課90天,合計81,000元(計算式:300×3×90=81,000)設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始為合理適當。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時為23歲,計至65歲退休,尚可從事教練工作達42年,是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計算每年損害額為4,860元(計算式:81,000×6%=4,86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11,637元(計算式:4,860×22.00000000=111,636.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堪認定。

㈥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觀光管理科系,目前受僱於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其名下除系爭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受僱於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右足踝關節活動受限症狀,難以繼續羽球運動職涯,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5,630元、將來醫療費(除疤費)72,00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2,9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6,23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63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544,697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乙節,有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及車籍資料表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又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5,425元、工資8,58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表、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285頁,附民卷第101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年9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85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425÷[3+1]=3,85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9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5,425-3,856]×33% ×[5+9/12]=21,952.1),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5,42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5,425-21,952]<3,856),應以殘價3,856元計算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是經加計工資8,580元後,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12,436元(計算式:3,856+8,580=12,436),其請求逾此範圍者,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伊於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雨衣、鞋子,及裝設在系爭機車車前把手之手機架,均因碰撞而毀損,有交通事故照片,及鞋子毀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71、75頁,附民卷第9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安全帽、手機架均為塑膠類之日常生活用品,使用頻繁,宜按3年計算其耐用年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事發時所使用之安全帽、雨衣、鞋子及手機架為新品,自應按3年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價,始合乎回復原狀之法理,暨原告購置安全帽、雨衣、鞋子及手機架等新品依序需費1,450元、990元、899元、1,100元,有PChome網頁截圖、商品網頁截圖、豐勝車業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7、95頁),是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價依序為363元、248元、225元、275元,合計1,111元(計算式:1,450÷[3+1]=362.5;990÷[3+1]=247.5;899÷[3+1]=224.7;1,100÷[3+1]=275),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物損失共13,547元(計算式:12,436+1,111=13,547),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558,244元(計算式:544,697+13,547=558,244),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244元,及自114年9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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