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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浩銘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30日、票據號碼:Q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經由訴外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及徐家康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榮星公司及徐家康背書轉讓,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原本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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