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賴文姍
- 當事人王○涵、阮○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王○涵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釵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家 被 告 鄭明台 譚啟述即高雄市私立真愛龍之堡幼兒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涵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釵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王○涵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A02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王○涵供擔保後,於提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阮○釵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對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南產險高雄分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雄院國民臻113雄簡字第2838號函文告知訴訟在案 ,該函文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華南產險高雄分公司,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6受僱於被告A0000000000000007(下稱譚 啟述)擔任娃娃車司機,A06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2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執行職務,沿 高雄市○○區○○街00巷○○○○○○○○巷道○○○街○○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阮○釵(下稱阮女)騎乘訴外人即其子王翔禾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附載女兒即原告王○ 涵(下稱王童,出生於107年6月間)沿德文街由西往東行駛 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阮女及王童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阮女受有右側足踝內踝閉鎖性移位性骨折、臀部挫傷、右腳第五腳指斷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 擦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王童則受有右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B機車亦因而受損。又王童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33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54,170元,共受損害55,500元。阮女為治療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4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8,100元、看護費30,000元,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1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185,000元,合計362,580元。再者,王翔禾因B機車受損需費13,550元始能修復,致受財產損失,並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阮女,是以阮女得求償金額加計B機車修理費後為376,130元(計算式:362,580+13,550=376,130)。而A06駕駛A車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譚啟述為A06之雇主,就前開損害應與A06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童55,500元,應連帶給付阮女376,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06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阮女騎乘B機 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A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而肇事,阮女之過失情節顯然較A06為重,且為肇事主因,阮女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70% 過失責任。又事發時A06之行車視線遭訴外人許雅雲違規停 放在系爭路口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C車)阻擋, 致未能及時發現阮女穿越系爭路口,許雅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15%過失責任,A06就系爭事件僅須負15%過失責任。 其次,原告應提出醫療費用、往返就診交通費單據以證明支出費用之事實,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再者,阮女據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額數與其投保薪資不符,為不可採。至於B機車修理費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交岔路口設有「停」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附載坐人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88條第1項第2、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足佐。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阮女、A06於事發時均為領有適當汽、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 年3月1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3頁),阮女、A06就前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明。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發時阮女騎乘B機車行駛在德文街, 該街道由西往東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標繪「停」字,並設有黃黑相間斜紋線之警示桿,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A06駕駛A車行駛在明聖街86巷,該巷道由南往北進入系爭路 口前之路面標繪「慢」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8、169、172頁),足見德文街為支 線道、明聖街86巷為幹線道,阮女乃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A06駕駛之A車先行,並應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提高 警覺,A06於駛入系爭路口前則應依「慢」字標示減速慢行 。次查,事發時許雅雲將C車停放在明聖街86巷路旁(車首 朝南),車尾距系爭路口僅0.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8頁),參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C車之車身高度及停放位置不僅妨礙明聖街86巷往北 行經系爭路口之車輛駕駛人視線,亦妨礙德文街往東進入系爭路口之車輛駕駛人視線,且阮女使王童站立在機車駕駛座前方附載之,王童身高適與阮女視線同高,其行車視線亦遭王童妨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58、339頁),堪認阮女、鄭明聖於事發時之行車視線均受C車阻礙,且阮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附載王童,亦為妨礙其行車視線的共同原因。 ㈡再參諸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阮女騎乘B機車附載王童(未戴安全帽)逕自C車之車尾竄出駛入系爭路口,A06 駕駛A車不及閃避,以A車車首碰撞B機車右側車身,王童被 拋出乙機車後摔落地面,其肩膀及四肢著地,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58、339至343頁),足見 阮女進入系爭路口前,並未暫停禮讓A06先行,而A06駛近系 爭路口亦未減速,雙方均有過失,惟阮女、A06之行車視線 均遭停放在系爭路口之C車妨礙,致難以及時發現對方來車 ,C車駕駛人許雅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被告 抗辯德文街設有警示桿禁止騎乘機車通行云云,則查無相關法令依據,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事件過失責任歸屬,認為阮女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A06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許雅雲在路口10公尺以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足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8號卷第42頁),並考量A06係 有優先路權之人,而阮女違規附載王童自陷於危險,王童亦應承擔阮女之過失,暨阮女無視德文街口設置警示桿促其提高警覺,復未暫停禮讓A06先行,其過失情節較重於A06、許 雅雲;A06疏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防免系爭事件發生, 其過失情節較重於許雅雲等一切情形,認阮女就系爭事件應負70%過失責任,A06應負20%過失責任,許雅雲則應負10%過 失責任。 ㈣承上,A06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不法侵害阮女、王 童之身體健康權,致阮女受有甲傷害、王童受有乙傷害,有傷勢照片、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25、37至39、27頁),而王翔禾所有之B機車 因系爭事件受損,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前開債權讓與阮女,有行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143頁),是依前引規定,A06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譚啟述為A06之雇主,且不爭執A06駕駛A 車因執行職務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譚啟述自應與A06就系爭事件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法院自得據此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王童部分: ⒈原告主張為王童治療乙傷害支出醫療費1,330元,固據提出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王童受有乙傷害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已支出王童醫療費1,330元,原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⒉又A06過失不法侵害王童之身體健康權,王童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王童出生於107年6月(見本院卷第27頁),事發時為不滿7歲之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小三年 級,其母即阮女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其父即王○家經營之大鵬小吃店擔任店長,每月收入38,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 ;A06為高職畢業,以司機為業,於113年度申報受僱於譚啟 述之薪資所得為298,836元,其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 譚啟述獨資經營高雄市私立真愛龍之堡幼兒園,幼兒園名下有A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阮女在職證明書、A06個人戶籍資料、全國教保資訊網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5日函、車籍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145、119、111、139、115頁,及外放證物卷),復考量王童之傷勢為擦傷,傷勢輕微,惟突遭系爭事件難免害怕恐懼,致影響日常生活,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王童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王童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25,000元,應堪認定。 ㈡阮女部分: ⒈阮女主張為治療甲傷害支出醫療費25,458元(含醫療耗材及輔具費在內),固有宏平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福仁接骨所整治費收據、大樹孔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佳美義肢輔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57、63、69、85、83頁,重複提出者不予列入)。經查: ⑴阮女在福仁接骨所接受整治,支出整治費1,350元(見本院卷 第57頁),核其性質係屬民俗療法,惟被告不爭執前開費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73頁),故不予剔除。是經統計阮 女在宏平診所支出醫療費9,900元,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醫 療費1,090元,在福仁接骨所支出整治費1,350元,合計12,340元,應堪認定。 ⑵阮女因系爭事件致右內踝骨折合併移位,須使用氣動式護踝輔具保護患部,有宏平診所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阮女為購買足踝支具支出費用10,000元,另購買腋下鋁拐、復健石膏鞋支出費用1,010元,合計11,010元,有佳美 義肢輔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核其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屬可採。至於大樹孔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因欠缺明細,無從知悉品項名稱(見本院卷第85頁),尚不能證明阮女支出220元與治療甲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必要 性,自不得認列損害。 ⑶從而,阮女為治療甲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計有醫療費及輔具費共23,350元(計算式:12,340+11,010=23,350),應堪認定。阮女請求醫療費逾此範圍者,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⒉阮女主張因往返就診須支出交通費8,100元,有車資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被告則抗辯從事發地點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為355元,自阮女住處前往高雄長庚醫 院、宏平診所、福仁接骨所之單程車資各僅須360元、195元、180元,阮女請求之交通費容有過高,並提出計程車里程 及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經查,阮女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僅記載出車日期,卻未記載搭車起迄地點,僅能證明阮女搭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阮女支出車資與其往返就診之關聯性。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計程車里程及車資試算表,係按阮女住處及醫療院所間之往返距離里程數,依公告之計程車資費試算交通費,核與論理法則無違,且合乎事實,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依阮女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宏平診所、福仁接骨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及往返里程數,計算所需車資共3,025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應堪採信。阮女請求往返就診交通費逾此範圍者,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⒊阮女主張因傷須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損失30,000元乙節,雖因受親人看護,而無看護費收據可憑,惟按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阮女起居,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親屬基於身分關係施予阮女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是依公平原則,阮女受親屬看護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阮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阮女傷勢位在右足踝,且須專人照顧1個月,有傷勢照片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阮女在治療達穩定狀態前,確有受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惟阮女僅右足踝受 傷,並未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是其需受看護程度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參以目前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半日看護費用為每天2,000元至3,000元不等,取中數2,500元計 算阮女需受看護1個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阮女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0,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⒋阮女主張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38,000元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 ,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鵬小吃店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阮女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221、219-1至219-3、237至243頁 ),經核阮女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應按阮女之勞保投保薪資27,47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惟勞保投保薪資等級係供計算 勞保保費使用,阮女既經舉證證明其真實收入如前,自應按其實際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⒌此外,A06過失不法侵害阮女之身體健康權,衡情阮女必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阮女係國中畢業,原為越南國籍,婚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加入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目前擔任大鵬小吃店店長,每月收入38,000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等情,業據阮女陳明在卷,並有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郵劃撥存款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8、225、231、235頁),及前述A06、譚啟述之教 育程度、身分、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復考量阮女須休養3個月始能回復健康,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 情形,認阮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⒍從而,阮女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含輔具費)23, 35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025元、看護費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30,375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王翔禾所有之B機車因系爭事件而毀損,為修復B機車而支出1 3,550元,有行照、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 頁),應認實在。而B機車於112年12月出廠,系爭事件發生時之車齡(使用期間)為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B機車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原告主張 毋庸折舊,核與前揭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不合,為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修復B機車所需費用13,550元尚包含工資2,000元在內(見本院卷第263頁),則與估價單未分列零件、工 資之事實不合,亦非可採。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0.333,採計至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B機車更 換新品需費13,55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88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3,550÷[3+1]=3,3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車齡4個月計算折舊額為1,11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3,550-3,388]×33%×4/12=1,117.8),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3,5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432元(計算式:13,550-1,118=12,432),自應按前開價額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 合理適當。 ㈢從而,王翔禾因B機車毀損受有財產損害12,432元,其在此範 圍內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債權存在,應堪認定,阮女自王翔禾受債權讓與,其請求被告賠償B機車損害逾12,432元者 ,因王翔禾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童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25,000元,阮女於受王翔禾債權讓與後,其因系爭事件得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共242,807元(含阮女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損失230,375元,及修復B機車所受損害12,432元),惟阮女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與有過失,並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連帶負15%過失責任、許雅雲應負15%過失責任,而A06疏未減速慢行與許雅雲 之違規停車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A06與許雅雲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與許雅雲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與許雅雲應連帶賠償王童7,500元,應連帶 賠償阮女72,842元(計算式:25,000×[1-70%]=7,500;242,807×[1-70%]=72,842),其中許雅雲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應分 擔額(即「依法應分擔額」)應賠償王童250元,應賠償阮 女24,287元,合計24,537元(計算式:25,000×10%=250;242,807×10%=24,287),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業與許雅 雲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由許雅雲給付原告20,000元,惟原告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有本院114年度雄司偵 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末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光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8號卷第59頁),可見原告同意許雅雲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該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 原告對許雅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扣 除原告同意免除許雅雲「依法應分擔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王童7,250元,應連帶賠償阮女48,555元(7,500-250=7,250;72,842-24,287=48,555),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童7,250元,連帶給付阮女48,555元,及均自起訴狀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院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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