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9號
- 原告
- 劉哲維
- 被告
- 陳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透過LINE聯繫,約定由被告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1至2樓地板磁磚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並允諾保固施工品質3年。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1日完工,原告於同年月13日發現因被告施工不當,致1樓共有44塊、2樓有2塊膨拱(下稱空鼓)之瑕疵,遂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竟封鎖原告LINE及拒接電話,拒絕修補,未盡履行契約義務,地板之瑕疵及後續水氣滲透問題使原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影響其居住安寧,並造成精神上痛苦。原告業已給付價金5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含舊磁磚打除清運33,000元、新磁磚打底重貼56,000元、新磁磚材料14,000元、防水施作費17,000元、檢測費用2,500元,不當得利32,000元《已支付之工程款》,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其已於113年5月22日至24日間完成瑕疵修補,且實際瑕疵範圍僅約2坪半,所需修補費用約6,000元。又原告尚有10,000元剩餘工程價金尚未給付,足資與修補費用互相抵銷。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均與實際損害不符,至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113年4月1日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已支付價金共50,000元,嗣於同年5月27日通知被告該處磁磚出現空鼓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前揭磁磚空鼓係被告施作不良所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所生之修繕及相關費用,暨不當得利返還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磁磚打除清運及打底重貼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產生磁磚空鼓情形,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為證,並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高雄分會(下稱檢測協會)進行檢測。依檢測協會於114年3月20日出具之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結果顯示共有26塊磁磚有空鼓情形。本院審酌檢測協會報告書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所作成,且其判斷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另原告曾諮詢裝修工程負責人孫嘉祺,該證人於本院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庭證稱略以:「地磚打除不論區域,費用差異不大;惟舖設費用則因浴室、廚房須施作防水,通常較高。確認本院卷第85頁估價單係由其出具,且其中廚房部分未包含防水工程,因業主自行打除,其僅負責貼磚,該估價單沒有包含防水部份」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再參酌原告提出與孫嘉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估算一樓全部打除及清運費用為30,000元,重新舖貼磁磚工資硬式施工50,000元,二樓2片磁磚硬式施工費用為10,000元。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檢測協會檢測結果按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57,273元【計算式:1樓部分(26片/44片)×80,000元+2樓部分10,000元=5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新磁磚材料及檢測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上開空鼓情形需委託機關檢測,共支出檢測費用2,500元,並提出自購磁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二樓確有2片磁磚出現空鼓情形,依原告提出收據,每片磁磚單價為160元。查該檢測費用確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6,980元【計算式:160元×(26片+2片)+2,500元=6,980元】。
㈢防水施作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具備專業貼磁磚知識,依誠信原則自應告知一樓地板下可能存有水氣,並須施作防水層,惟因其施工不當,最終致使磁磚發生空鼓,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非有據。
㈣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空鼓瑕疵,認其收取原告部分價金32,000元屬不當得利等語。查原告於113年4月1日契約成立時即支付價金20,000元,復於施工完畢後,僅憑相片確認施工成果即匯款30,000元。足見原告之給付,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稱被告就7成工程範圍尚須改善而屬不當得利之主張,尚難採認。
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的系爭工程存在地磚瑕疵,致其與家人無法居住於房屋內,需暫居他處,因而承受痛苦與不便。然觀諸卷內照片,磁磚瑕疵並非遍及整棟房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此無法使用該房屋。至於原告為處理本件紛爭情節,而與被告進行之相關處理溝通、訴訟程序,縱耗時日、精神,乃屬兩造正當法律權利之主張,是其所述之情節尚無從認定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253元(計算式:磁磚打除清運及打底重貼部分57,273元+新磁磚材料部分4,480元+檢測費用2,500元-剩餘價金10,000元=54,2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