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奥田実
- 原告李淑環
-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李淑環 訴訟代理人 黃浩忠 黃琳軒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訴訟代理人 謝忠達 葉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福懋真湛真美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而被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定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負有防汛排水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之雇用人即訴外人楊世群於民國113年7月25日7時許值班,適逢凱 米颱風來襲期間,楊世群未注意斯時系爭大廈外已積水高漲,遲至同日9時許始架設防水閘門,導致大量積水淹入系爭 大廈地下4樓,造成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積水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19,500元,被告為楊世群之僱 用人,依法應與楊世群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伊受託執行業務內容為系爭大廈公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警衛安全工作,依約並無防汛排水之注意義務,且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約定專用部分,亦不在契約所定維護管理範圍。又系爭事件發生時,颱風所帶來致災性降水已然超過當前防洪設計標準,可知淹水問題必然發生,無從經由設置防水閘門予以阻擋,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亦已將颱風所致損害列為免責事由,伊自不負賠償原告義務。再楊世群已於當日9時33分許組裝防水閘門完畢,並於 同日34、39分許通知系爭大廈住戶移車,反觀原告當時並未前往移車,實係經由楊世群與其他住戶將系爭汽車推移至他處始減少損害,而系爭大廈內停放車輛僅系爭汽車受損,益見楊世群已善盡注意義務,更無賠償原告之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成立,須有加 害行為,而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人)、自己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查原告所引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係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簽訂,然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對於 系爭大廈負有警衛安全之注意義務(詳下述),而楊世群為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派駐系爭大厦之履行輔助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135頁),則楊世群當對系爭大廈全體住戶 與被告負有同等注意義務,且系爭管委會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集合,故楊世群對於原告而言,當同受系爭契約約定注意義務拘束,解釋上亦應容許原告引用系爭契約作為楊世群義務來源主張。 ㈡承前所述,原告引用系爭契約作為楊世群之注意義務來源,固非法所不許,然系爭契約第1、3條已明定:(委託標的建築物)系爭大廈,範圍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委託管理事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有該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卷第71頁),可知被告依約應提供給付內容僅針對系爭大廈諸如人員進出等防竊、防盜之安全監控工作,而原告所主張「防汛排水」注意義務,實則涉及系爭大廈防災監控,與前述安全監控義務內容並不相同,則原告引用系爭契約作為楊世群有防汛排水注意義務,已乏所據;再比對卷附系爭管委會與訴外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卷第145至152頁),其上第3條更明定:「(委託管理事項)設備維護工作企劃、執 行、監督」,可見系爭管委會就原告所主張架設防水閘門等設備維護執行工作已經由契約委由被告或楊世群以外之人承擔,顯非被告或楊世群依約所應承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或楊世群依約負有防汛排水注意義務,即難憑採。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或楊世群有防汛排水之注意義務存在,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則其無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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