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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劉琇翠
被告
林元鴻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參與由訴外人徐裕喬(已歿)、暱稱「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吳柏翰則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謊稱可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吳育蓁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次轉入訴外人李重漢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再分別轉入一銀、合庫帳戶,復由林元鴻、吳柏翰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44分許將贓款(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提領殆盡,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林元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意旨略以:伊只能賠償原告1萬元而已(卷第125頁)。

㈡吳柏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曾提領其遭詐騙贓款50萬元等情,為林元鴻所不爭(卷第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吳柏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至林元鴻前揭所辯僅牽涉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其前揭抗辯,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即114年4月21日(本院卷第143、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被告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爰命由敗訴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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