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宿紘騫、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宿紘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玟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玟伶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5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件請求之2紙支票特定給付 義務人,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玟伶應給付原告248,81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95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無庸本院為准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林玟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1紙(下稱甲支票),及由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被告林玟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下稱乙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玟伶給付248,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251,195 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林玟伶 112年4月11日 248,810元 無 0000000 112年6月6日 2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1日 251,195元 林玟伶 0000000 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