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洪瑞銘、劉冠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洪瑞銘 被 告 劉冠毅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冠毅係職業半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接受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駕駛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363.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洪瑞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原告洪瑞銘之車輛失控後再與訴外人黃千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洪瑞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案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劉冠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上印有「宏毅交通(股)公司」,於外觀足以表徵屬宏毅公司所有,客觀上應認被告劉冠毅孫為被告宏毅公司服勞務,被告宏毅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貴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醫療費用與原告提出單據相符之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車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不同意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冠毅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劉冠毅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劉冠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 堪信為真實,足堪為裁判之基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冠毅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劉冠毅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125-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應與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可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係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因毀損嚴重無法修復,未經修復費用之估價 ,即辦理報廢回收,但依二手車行情,系爭車輛仍有12萬元之價值,報廢後取得回收金1萬元等節,因而請求車輛損失112,700元(計算式:120,000-10,000+2,700=112,700),並 提出國道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1-53頁)。經查,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0日約20年1個月。本 院審酌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程度(本院卷第41-53頁 ),及原告提出二手車價行情查詢資料(附民卷第55-56)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損害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加計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72,70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聲請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惟系爭車輛已經報廢,鑑定單位亦難就車體狀況進行勘驗並鑑定,是無為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300元、車輛損失72,700 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110,000元,應有理由。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宏毅公司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宏毅 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7,300元 健仁醫院:2,350元 五乙中醫診所:4,950元 2 車輛損失 112,700元 1.原告聲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金額為2,700 元。 2.又因系爭車輛嚴重毁損,故向高雄市監理所申請報廢,領有10,000元,該車輛於二手汽車網之價格為120,000元,故原告洪瑞銘車輛損失110,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81,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