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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告
張子扉即昌平二聖炸雞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7,901元、35萬5,579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現欠明細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萬7,901元 6.67%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667%計算之違約金。   6.68%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668%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6%計算之違約金。  2 35萬5,579元 6.66%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無   6.6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667%計算之違約金。   6.68%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668%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6%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37萬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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