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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何佩陵

原告
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僅列「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甲○○」、「 乙○○」,並無誠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亦無「甲○○」、「 乙○○」之年籍資料,致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同一性;又原告未表明本件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誠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  2 被告「甲○○」、「 乙○○」年籍資料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 3 聲明245100元之項目、數額、計算式  4 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人數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3內容之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若干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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