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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何佩陵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玟伶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林玟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A公司簽發、林玟伶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林玟伶為背書人,自應與A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112年7月21日(即提示退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1,028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玟伶) 林玟伶 501,028 112.6.9 112.7.21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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