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文炫、泰圻貿易有限公司、陳嘉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徐文炫 被 告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予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伊因已清償完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150萬元票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已清償完畢等語,而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票款完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退票日翌日即112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即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民 國)及利率 1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PB0000000 50萬元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11年12 月30日 112年8月9日 週年利率6% 2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PB0000000 50萬元 第一分行五福分行 111年9月 30日 112年8月9日 週年利率6% 3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PB0000000 50萬元 第一分行五福分行 111年10月30日 112年8月9日 週年利率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