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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1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指定送達:高雄○○00○00○○○
被告
謝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至10月間受雇於伊擔任教育長,期間均有自伊受領薪資。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妨害名譽意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謊稱未受領薪資云云,足以貶損伊名譽,致伊蒙受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向伊預借薪水15,000元,約定於次月薪資中扣除,惟被告於110年11月起即未再到職,其借款均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借款15,000元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支單據及匯款交易畫面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餘地,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先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陳:受僱原告1年多期間均未領薪水一情,固據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原告既為依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之法人,依前揭判決意旨,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侵權行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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