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27號
- 原告
- 陳佑信
- 被告
- 蒲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臉書社群網站「東森新聞」留言區(下稱系爭網站)係不特定人得閱覽公開網頁,因不滿原告於該網站「不為人知的各行各業」新聞報導下方留言「在台灣司法這麼敗壞的地方要怎要才能被關到十年?然後怎麼每個更生人都事後很後悔,浪子回頭金不換?」,竟基於公然侮辱意思,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1時前某時,在系爭網站下方留言區發表:「陳佑信 原來普通人都見不得別人好,裝可憐是嗎,糞都不如」、「陳佑信 去賣屁股吧,自閉兒」、「陳佑信 剩你懶叫」、「陳佑信 文你涼」、「陳佑信 腦殘,自閉兒」等語(下合稱系爭文字),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以:伊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無業,每月領有5,400元補助,另需繳納系爭刑案所判處罰金4,000元,經濟壓力甚為沉重。伊實有悔過之心,希望原告手下留人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系爭網站發表系爭文字一情,有系爭網站留言區擷取照片可憑(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15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亦未經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文字訊息而貶損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台塑公司員工,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30、3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賠償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附民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