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4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庭
- 被告
- 炸去啃炸雞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冠榮
- 被告
- 宋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炸去啃炸雞有限公司(下稱炸去啃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1%(目前為3.1%)機動計息。炸去啃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炸去啃公司並邀同被告陳冠榮、宋韋霆為連帶保證人。詎炸去啃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13日止尚欠本金213,852元未清償。而陳冠榮、宋韋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炸去啃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炸去啃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又陳冠榮、宋韋霆既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炸去啃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13,852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