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鄧怡君
- 當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榮、蔡月雲、蔡月英、蔡美鈴、蔡依娟、蔡雅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鄭依佳 被 告 蔡東榮 蔡月雲 蔡月英 蔡美鈴 蔡依娟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次序六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貳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土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6,080元,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曾土發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 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為訴外人蔡康秀鑾之繼承人,曾土發於民國85年4月2日簽發金額2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蔡康秀鑾,其後並經蔡康秀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86年度票字第774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105年司執字第14946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就執行標的物為參與分配,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將之列於次序6債權原本1,90萬9,081元,並依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獲分配金額為26萬912元。然系爭 分配表中被告對曾土發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僅有3年之時效 ,縱被告實行抵押權,蔡康秀鑾於87年11月24日經本院86年司執字第16302號之執行程序終結後,遲至98年間才再度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已間隔12年之久,被告顯然於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惟 債務人曾土發怠於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11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分配表次序第6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原受分配金額26萬912元改由各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分配 。 二、被告答辯:我媽媽蔡康秀鑾持曾土發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強制執行拿到債權憑證雖然過期,但是我們後來是以本件借款的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我們的抵押權沒有過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蔡康秀鑾與曾土發間相關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序經過如下: ㈠蔡康秀鑾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曾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46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無效果,並經核發債權憑證。 ㈡蔡康秀鑾持86年度執字第46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曾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6302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蔡康秀鑾於87年11月24日受償11萬9,079元,其中含執行費用2萬8,160元。 ㈢蔡康秀鑾持86年度執字第46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曾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無效果。 ㈣蔡康秀鑾持86年度司執字第46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曾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7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無效果。 ㈤蔡康秀鑾持86年度司執字第4637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曾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無效果。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對曾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114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㈦系爭執行事件,就曾土發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12年4月13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原告以38萬4,000元拍 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於112年12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聲明異議,並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固均有明文,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此時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3 年,並無民法第137 條第3項重行起算5 年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 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蔡康秀鑾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由前揭執行程序之歷程觀之,雖其曾於前述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前揭執行程序受理而中斷時效,惟於87年11月24日僅獲11萬9,079元之清償後因執行無著,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準此,系 爭本票應自87年11月24日起重新起算之3年時效,如無中斷 時效之事由,迄至90年11月24日即告屆至。而蔡康秀鑾於90年11月24日前均無再對曾土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證明,故應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歸於消滅 ,原告代位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於90年11月24日時效完成,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嗣後蔡康秀鑾再於98年、102年、105年、111年間對曾土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 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㈣又被告抗辯,其係以擔保曾土發向蔡康秀鑾借款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查,依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相關執行事件時序經過所載,蔡康秀鑾固曾於86年、98年、102年、105年間對債務人曾土發聲請強制執行,惟所持執行名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可見蔡康秀鑾於前揭執行程序中並未實行抵押權,即無獨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是以,蔡康秀鑾與曾土發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200萬元之消費借貸,且設定抵押權用以 擔保此200萬元借款債權,然由該借款債權於85年4月2日簽 發系爭本票時成立,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2日至86年4月1日,可見該借款債權至遲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到期之86年4月1日起算15年,即於101年4月2日罹 於時效消滅,而蔡康秀鑾於101年4月2日時效期滿後5年內,即至106年4月2日止既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其抵押權 已消滅之情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對曾土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抵押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26萬912元之債權額(即系 爭分配表次序6)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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