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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國瑋即億豐彩券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李國瑋即億豐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23,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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