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 蔡沐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要同被告蔡沐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3日止,即未再 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25萬5,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催討仍不償還,而被告蔡沐希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 第67頁至第8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4萬3,702元 3.045%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萬1,986元 3.045%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25萬5,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