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4號
- 原告
- 葉怡君
- 被告
- 葉建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葉李惠英所有,葉李惠英於民國109年2月間過世後,系爭建物由兩造及訴外人葉文益、葉怡廷所繼承,嗣系爭建物經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兩造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詎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獨自占有系爭建物居於其內,並曾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租金利益,被告應返還伊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獲得葉李惠英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居於其內,並得獨自管理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伊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葉李惠英所有,葉李惠英於109年2月間過世後,系爭建物由兩造及葉文益、葉怡廷所繼承,嗣系爭建物經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兩造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建物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820條所規範之範圍,乃共有物之處分(第819條)、共有物使用收益所得利益之歸屬分配(第818條)、共有物管理費分擔(第822條)以外之內部關係,均屬之。共有物之管理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契約未有約定時,則視管理係保存(第820條第5項)或其他管理(第820條第1項)而分別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通常係以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為其典型,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為共有物利用行為之具體態樣。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不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特別規定未盡平衡,且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之管理原則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易達成,致妨礙共有物之利用,實與物應盡其用原則不符,是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管理得以多數決為之,俾共有物管理之順暢,以促進共有物高效率之利用。即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共有人各占有共有物一部之決定,或法院依同條第2項、第3項為此種管理方法之裁定,屬共有物管理決定、裁定之範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12年9月修訂8版,第390、391、398頁)。準此,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位置,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方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仿多數立法例,就共有物之管理依多數決為之,以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之修正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葉文益、葉怡廷共有,然被告未經伊同意占有系爭建物,並曾出租系爭建物1樓而獲租金收益等情,為被告以有獲葉文益、葉怡廷同意,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查證人葉怡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原為葉李惠英所有,被告自出生就一直居住其內,78年間葉李惠英、伊及葉文益搬到另一棟房子後,系爭建物即一直為被告居住、使用,葉李惠英曾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自葉李惠英於109年2月19日過世後,伊和葉文益討論,同意由被告繼續居住、管理系爭建物,伊並請葉文益告知原告伊和葉文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管理系爭建物一事,因系爭建物老舊,伊和葉文益同意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由被告單獨收取作為修繕基金,伊雖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租金由被告收取,但原告多年來都知道只有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依證人所述,參以被告多年來均依上開決議之結論執行收取租金用以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客觀事態,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及葉文益達成系爭建物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之共識決定,而依上揭所引條文意旨,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所定多數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包含決定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位置,是本件系爭建物已經被告、葉文益、葉怡廷以其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之多數決由被告單獨佔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被告抗辯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等語,堪信真實,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