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7號
- 原 告
- 楊信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陳欣怡律師
- 蔡㚡奇律師
- 被 告
-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 兼 法 定
- 代 理 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林玟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卷第39、4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1日 1,000,000元 林玟伶 RD0000000 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