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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提供物業管理及清潔等服務。伊復與被告簽訂清潔委託服務契約,將三閱大樓清潔維護等工作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清潔維護工作不當,致三閱大樓電梯設備毀損,伊因此遭三閱大樓管委會求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38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兩造清潔服務契約履行地即三閱大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上開服務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被告公司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本件應以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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