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江記餐館即黃政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江記餐館即黃政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應於撥款後按月繳本息,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機動 調整計息,另搭配經濟部利息補貼貸款案件,自利息補貼結束日起至契約終止日之適用利率應固定為1%,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 部到期,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收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亦改依上開利率計收。 詎被告自112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萬0,4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原告111年6月16日授審計字第11100029691號函、主張到期函、一般放款客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21萬0,485元 1% 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違約金。 2% 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