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21號
- 原告
- 洪曉貞
- 被告
-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兄,兩造均為訴外人洪金循(歿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之子女。被告於107年5月24日閱覽洪金循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鉦淳、林子淳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後,已知悉洪金循於106年5月17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林鉦淳、林子淳。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伊於109年間分割洪金循之遺產時,刻意隱匿系爭房地已由洪金循贈與林鉦淳、林子淳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與伊於109年12月2日就分割洪金循遺產之事簽立和解書後,再由林鉦淳、林子淳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鉦淳、林子淳,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誣指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2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已還原告清白,難認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亦未受有何精神痛苦,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洪金循之子女。被告於107年5月24日閱覽洪金循與林鉦淳、林子淳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後,已知悉洪金循於106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林鉦淳、林子淳。被告仍於111年1月17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原告於109年間分割洪金循之遺產時,刻意隱匿系爭房地已由洪金循贈與林鉦淳、林子淳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就分割遺產事宜簽立和解書後,再由林鉦淳、林子淳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鉦淳、林子淳,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誣指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高雄分署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2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名譽權是否因被告誣告行為受有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誣陷原告為詐欺犯,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受刑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已還原告清白,原告名譽未受損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名譽權於被告為誣告行為時即受侵害,此狀態更持續至刑事偵查程序,其社會人格於斯時所受之貶抑,要無從因被告嗣後遭法院判決犯誣告罪即可追溯回復,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證明沒有犯罪,司法程序造成原告很大壓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心理受有不安、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精神痛苦,自無可取。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五專畢業、現為月子餐業務、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現為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2年度所得逾30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送達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