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賴文姍
- 當事人廖順章、永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廖順章 被 告 永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豪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代理訴外人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佳達旅行社)與被告簽立「歐森假期北歐四國13天(EK)」旅遊契約,委由被告執行相關國外旅遊事宜。嗣佳達旅行社以每名旅客團費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2萬元,招攬包含伊及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團員(下 稱凌國榮等22名團員),合計23人參加「歐森假期北歐四國13天(EK)」旅遊行程,約定於112年9月3日出發,於同年 月15日返國(下稱系爭旅行團)。被告安排系爭旅行團第4 天行程(即112年9月6日)係上午搭乘遊輪抵達芬蘭首都赫 爾辛基後,在赫爾辛基展開市區觀光,觀光景點包含港區露天市場、議會廣場、俄式希臘東正教教堂及西貝流士公園,而後於下午1點40分搭機飛往挪威首都奧斯陸。惟系爭旅行 團搭乘遊輪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點40分始抵達赫爾辛基港 ,待完成市區觀光行程搭車趕往機場,已來不及在機場關櫃以前登機,致全團團員在赫爾辛基市區滯留1晚,系爭旅行 團為能繼續走完行程,不得已由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每人自費支出285歐元購買機票,搭乘翌日(112年9月7日)上午7點10分起飛之SAS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奧斯陸,是按1歐元兌 換35元計算,每名團員因此額外支出費用9,975元,23名團 員合計支出229,425元(計算式:[285×35]×23=229,425,下稱系爭事件),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等對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而凌國榮等22名團員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並催告被告賠償損害卻無結果,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經審理認為應由佳達旅行社對伊與凌國榮等22名團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受佳達旅行社委託規劃並執行系爭旅行團行程,卻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佳達旅行社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佳達旅行社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經佳達旅行社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亦得據此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係與佳達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兩造間並無旅遊契約存在,伊對原告與凌國榮等22名團員自不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雖受佳達旅行社委託規劃並執行系爭旅行團之旅遊事宜,惟原告乃為佳達旅行社處理系爭旅行團事務之人,原告於系爭旅行團第4天( 即112年9月6日)搭船於上午10時30分抵達赫爾辛基港後, 引導訴外人即系爭旅行團領隊許琅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將行李留置在碼頭,由原告全權處理,使許琅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先行展開市區觀光行程,詎原告卻將全團行李留置在碼頭,俟車輛折返拿取行李,已延遲後續市區觀光行程,而無法及時搭乘下午1點40分飛往奧斯陸之班機,待許琅向伊回報 上情後,伊已提供當地旅行社人員之聯絡方式,由許琅委由當地旅行社人員處理中,原告卻擅自決定為全團旅客付費購買翌日起飛之SAS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奧斯陸,致生系爭事件 ,系爭事件既非可歸責於伊,自應由佳達旅行社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佳達旅行社對伊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據此向伊求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係為佳達旅行社履行其與原告、凌國榮等22名團員間旅遊契約之人,乃佳達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 ⒈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代理佳達旅行社與被告締訂契約,約定由被告規劃並執行系爭旅行團之國外旅遊行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 ,被告亦自承系爭旅行團之行程係由伊規劃,並安排交通工具、食宿、領隊,佳達旅行社則應給付伊報酬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被告係受佳達旅行社委託執行系爭 旅行團之旅遊行程規劃、交通食宿等事宜,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旅行團旅遊行程規劃、交通食宿等事宜,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⒉又佳達旅行社招攬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組成系爭旅行團,其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為憑(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見外放證物袋),而佳達旅行社將系爭旅行團之旅遊行程規劃、交通食宿等事宜委由被告辦理,被告乃為佳達旅行社履行系爭旅行團旅遊行程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履行系 爭旅遊契約如有過失,佳達旅行社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就其過失所生損害,應 對佳達旅行社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佳達旅行社指派協助處理系爭旅行團事務之人云云,並有佳達旅行社出具說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證明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佳達旅行社,擔任該旅行社之 約聘領隊,獲佳達旅行社同意原告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旅遊,並授權指派原告代理佳達旅行社與被告簽訂系爭旅行團之旅遊契約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363、361頁),惟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受佳達旅行社委任,為佳達旅行社處理系爭旅行團行程、食宿及交通安排等事務之人。再參諸被告自承系爭旅行團係由被告指派許琅擔任領隊,負責執行旅遊事宜,該旅行團事務悉由被告決策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223頁),及證人許琅證稱:伊經被告徵得台北總公司同意擔任系爭旅行團領隊後,隨即與台北總公司OP(指行政人員)交接系爭旅行團出團事宜,伊是領隊兼導遊,由在地旅行社負責安排食宿及交通。…系爭旅行團大部分團員是佳達旅行社招攬來的,這些團員有很長一段時間跟著原告四處去旅遊,通常旅客會要求招攬他們的旅行社人員也要一同前往,才會有安全感,旅行期間沿途有很多事原告有幫忙伊等情(見本院卷第387頁),可知原告雖具領隊資格,並付費參 加系爭旅行團之旅遊行程,然而原告就系爭旅行團之旅遊事宜既無決策權,亦非獲派執行業務之人,縱原告偶有協助照顧團員情形,亦難認係出於為佳達旅行社履行旅遊契約之意思為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獲佳達旅行社授權並指派擔任隨團領隊而出遊,其抗辯即難採信。 ㈡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佳達旅行社因系爭事件賠償旅客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文明 。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 項亦有明定。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1項則約定:「因可歸 責於乙方(指佳達旅行社,下同)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指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外放證物袋)。 ⒉經查: ⑴系爭事件之發生乃肇因於許琅誤判飛機起飛前之關櫃時間,致未能登機,有證人許琅證稱:伊出國前與台北總公司OP交接業務所接獲的訊息是,這班飛機是在起飛前30分鐘關櫃,當天(即112年9月6日)伊帶團從第四個景點西貝流士公園 到機場需半個多小時車程,伊於下午1點8分到達機場,應該可以順利登機,未料機場人員卻告知該航班是在起飛前45分關櫃,伊被告知錯誤訊息,才無法及時登機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8頁),而被告於獲悉系爭旅行團未能按既定行程 飛往奧斯陸以後,疏未能指揮在地旅行社人員協助系爭旅行團繼續行程,只能由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自費購買翌日(112年9月7日)上午7時起飛之SAS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奧斯 陸,以繼續後續行程,亦有證人許琅證稱:(當天錯過班機後)伊馬上聯絡當地旅行社,請當地旅行社協助將原來當晚在瑞典的住宿取消,改在赫爾辛基的旅館住宿,隨後伊聯絡台北總公司,經理說會聯繫相關人員處理,但伊等了2、3個小時都沒有等到台北總公司回覆,在此期間伊有聯絡當地旅行社人員,但都是語音留言,伊至少打了7、8通電話,仍然沒有辦法聯繫上可以處理的人,台北總公司既沒有提到要幫團員買機票,也沒有提到具體解決方法,經伊與原告商量,在此情形下只有另購機票才能解決問題,經向全體團員說明,他們也都同意,故由伊墊付團員住宿、搭乘計程車的交通費及餐費,而買機票的錢就由原告墊付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團員張世昌證稱:事發時許琅先安撫團員,要團員先在機場吃午餐,嗣由許琅和原告一起向團員說明當天要先在機場附近的旅館過夜,並由原告幫大家一起訂隔天早上的班機,大家都同意這麼做,當天並沒有看到其他在地旅行社的人來協助等語一致(見本院卷384至385頁),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未能提供許琅系爭旅行團第4天行程搭乘飛機前往奧斯陸的正確登機時間,致許琅不 能妥為安排自西貝流士公園前往機場所需時間,而錯失預訂班機,被告復未及時指派之當地旅行社為系爭旅行團提供具體、適當協助,以繼續行程,使得系爭旅行團之團員須額外支出購買機票費用始能繼續行程,被告就系爭旅行團旅遊行程之交通安排即有過失。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錯誤引導團員及許琅未於下船時一併領取行李,致行李留置在碼頭,須耗時往返領取行李,進而貽誤搭乘前往奧斯陸班機之登機時間云云。但查,由證人許琅證稱:系爭旅行團第4天坐渡輪準時在上午10 點半抵赫爾辛基,當時考量市區觀光時間很短,伊遂與原告討論讓團員提早排隊下船,以節省時間,待下船找到要搭乘的大巴士已經是上午11點,原告提議讓伊先帶團員市區觀光,原告則留在現場等行李,待伊帶團員到達第2個景點(即 港區露天市場)時,接獲船公司通知團員的行李還留在碼頭,由於在該景點預留15分鐘讓團員逛市集,且該景點在碼頭附近,伊在團員下車後就去碼頭載原告和行李,折返載運行李僅耗時3到5分鐘,之就馬上進行後續行程,每個景點停留不到5分鐘,而前往第4個景點(即西貝流士公園)約需20分鐘車程,從西貝流士公園前往機場約需要半個多小時車程,當天是在下午1點8分到達機場等語(見本院卷388頁),核 與證人張世昌證稱:當從遊輪下來,在等行李過程中,為了要節省時間,所以讓團員先搭遊覽車到市區景點觀光,到第2站在港區露天市場,因為逗留時間會比較久,遊覽車再回 去碼頭載行李,這些事是原告和許琅討論後,得到全部團員同意這麼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見遊覽車利 用團員在港區露天市場逗留觀光時間,折返碼頭載運行李,並不影響後續行程,且該決策係由許琅徵得全體團員同意後,作成決定並執行,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參諸證人即被告約聘領隊劉健輝證稱:伊曾經於113年間帶團走過與系爭旅 行團相同行程,(依伊之經驗)領隊在出發前就可以知道飛機的登機起飛時間、船抵達的時間,以這兩個時間點作為調控因素,來處理市區景點要怎麼走,大概每個景點會停留10到15分鐘,從市區到西貝流士路程約10到15分鐘,從西貝流士到機場路程約20分鐘,因此從市區到西貝流士、再到機場包含車程在內,要預計30分鐘以上路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益見許琅讓團員先搭遊覽車到市區觀光後,折返碼 頭拿取行李,再前往西貝流士,係以縮短各景點停留時間之方式來換取折返碼頭耗費之時間,復經考量登機起飛時間、從西貝流士前往機場所需車程時間,而決定自西貝流士出發前往機場的時間,尚不至於僅因耗時3到5分鐘折返拿取行李貽誤登機,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許琅向伊回報系爭事件後,未待伊指示,率爾引導許琅及團員決定另購機票於翌日上午飛往奧斯陸,係有不當云云。但查,許琅向被告回報系爭事件後,遲未接獲被告具體指示或協助,業據許琅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89頁),此觀諸被告提出許琅與台北總公司OP間之LINE對話 截圖顯示,台北總公司OP僅提供許琅當地旅行社的電話號碼,惟待許琅回報「…他(即當地旅行社人員)說他要做任何的動作,都必需要先和台北公司聯絡。」等語後,卻未見台北總公司有何後續回應(見本院卷第441頁),堪認被告明 知系爭旅行團未能順利登機前往奧斯陸,卻不能提出具體可行方法協助許琅繼續後續行程,自難謂被告已善盡為佳達旅行社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義務,被告對佳達旅行社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另支出附表所示機票費共229,425元前往奧斯陸,以繼續系爭旅遊契約之後續行 程,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機票登機證為憑,堪認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佳達旅行社執行系爭旅行團之旅遊行程交通事宜,致受損害229,425元,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佳達旅行社就被告之過失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因處理系爭事件有過失,致佳達旅行社賠償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229,425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對佳達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於自佳達旅行社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求償229 ,425元為有理由: 佳達旅行社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229,4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佳達旅行社已將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佳達旅行社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業 經通知被告,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 是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被 告於受通知後即應向原告如數賠償,惟被告經相當時間仍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382頁),即有給付遲延情事。從而, 原告自佳達旅行社受債權讓與,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29,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被告亦捨棄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510頁),均 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姓名 費用 (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1 凌國榮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9、205至207、269頁) 2 黃麗如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1、205至207、269頁) 3 侯翠娥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3、205至207、269頁) 4 凌菁宜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1、205至207、269頁) 5 郝林根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5、205至207、269頁) 6 黃明源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3、205至207、269頁) 7 林仙桃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9、205至207、269頁) 8 凌福春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9、205至207、269頁) 9 陸春木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7、205至207、269頁) 10 尤紋敏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5、205至207、269頁) 11 凌永祥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3、205至207、269頁) 12 黃美麗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5、205至207、269頁) 13 孫士嵐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5、205至207、269頁) 14 李淑惠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3、205至207、269頁) 15 林清吉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9、205至207、269頁) 16 林凌秀枝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9、205至207、269頁) 17 凌穎彗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5、205至207、269頁) 18 陳奎宇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1、205至207、269頁) 19 侯月娥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9、205至207、269頁) 20 蕭淑玲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3、205至207、269頁) 21 凌文章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7、205至207、269頁) 22 凌孫美惠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7、205至207、269頁) 23 廖順章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佳達旅行社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49頁) 合計 22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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