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樂活文旅有限公司、王興華、王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樂活文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興華 被 告 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樂活文旅有限公司(下稱樂 活文旅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4日廢止登記 在案,因樂活文旅公司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興華即為樂活文旅公司唯一之董事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9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07493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21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王興華為樂活文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活文旅公司於110年7月7日邀集被告王興 華、王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中期貸款之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 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6%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4.2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1,707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 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