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聖淙、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洪復琴、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守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王聖淙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被 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道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於民國91年2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登記。嗣洪復琴奉經濟部94年11 月18日經人字第9403670730號函改派為台機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1年度司字第30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呈報清算人;再於102年9月18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26日雄院高民廷91司30字第3585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卷第99頁),固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與台機公司間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爭議,而該抵押權設定發生於台機公司解散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台機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應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是台機公司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洪復琴為台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解除條件,此種複數被告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經查,原告起訴目的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將台機公司列為先位被告,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則列為備位被告,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抵押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得於審理時相互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或使其等訴訟地位不安定,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於法並無不合。 三、台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25日向前手買受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已遭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許萬林向台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2,872元,存續期間自64年1月28日至79年1月27日,清償期為79年1月27日(下稱系爭債權)。台機公司未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15年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台機公司復未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已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台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台機公司雖已決議解散,惟中鋼公司仍有可能承接台機公司資產及業務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爰備位請求中鋼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台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以:伊目前尚未發現有具體資料記載系爭債權有待收回,仍須尋找資料繼續調查,尚無法確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或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 ㈡中鋼公司則以:伊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亦未以伊為存續公司承受台機公司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由民法第130條規定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 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4年1月28日至79年1月27日止,所擔保系爭債權清償期為79年1月27日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49至53頁),足認系爭債權 自79年1月27日起即可行使,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94年1月26日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台機公司雖執前詞否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惟並未舉證系爭債權曾於時效完成前發生時效中斷,或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許萬林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再者,台機公司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4年1月26日 完成後5年內(即99年1月26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有本院查詢表、非訟事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憑(卷第149至153頁),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9年1月26日已因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台機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 權上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之。查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1月26日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抵押權登記顯然 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台機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㈢是以,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前,自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台機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清償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㈠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6 台機公司 1/40 64年1月28日至79年1月27日 79年1月27日 42,872元 許萬林 64年5月7日 高市苓字第40080號 ㈡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3 台機公司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