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 原告
-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舜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伯維律師
- 被告
- 賴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521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89萬3,835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9,315元(原告於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誤載為按月給付89萬3,83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為斷,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88萬7,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4,868元,總面積為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00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059萬1,120元【計算式:16萬4,868元×803平方公尺×800/10000=1,059萬1,120元】。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347萬8,320元(計算式:288萬7,200元+1,059萬1,120元=1,347萬8,320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1.4%(計算式:288萬7,200元÷1,347萬8,320元≒21.4%,小數點後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同棟上層房屋(0樓之0)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8萬7,000元(該屋總面積約86.32坪),而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亦為每坪8萬7,000元(總面積約207.47坪),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徵諸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為0樓之0房屋2倍以上,則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之交易總價1,800萬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是以前開交易價額1,800萬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1.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385萬2,000元(計算式:1,800萬元×21.4%=385萬2,00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5萬2,000元,再加計已到期租金89萬3,835元後共計474萬5,835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萬5,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8,521元,尚應補繳9,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