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 原告
-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舜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伯維律師
- 被告
- 賴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已有減縮訴之聲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