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拍賣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廖乾宏
- 原告李佳航
- 被告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李佳航 被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拍賣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拍賣由被告以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高雄新創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保管,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拍定數量」欄所示動產(應為127宗,拍賣公告誤繕為128宗,下稱系爭動產),伊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91,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動產,並經本院點交系爭動產予伊,伊乃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拍定之同時,已當場諭知伊得於拍定後3週內進入系爭大樓運離系爭動產,詎被告於伊取回如附表B欄編號80、81、91所示辦公桌、會議桌、辦公桌各12個、1 個、1個後,竟拒絕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經伊於112年7月21 日、112年9月12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C欄所示物 品,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於112年2月9日原告拍定並繳足價金時 ,即經執行法院現實交付由原告占有,伊自斯時起,已不具系爭動產占有人之地位,自不負點交系爭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就系爭動產不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縱認伊受執行法院委託保管系爭動產,伊之保管義務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時起,即當然解消,而原告於拍定後,自112 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已數次進入系爭大樓搬運系爭動產,伊並無拒絕配合情形,詎原告迄今仍遺留如附表A 欄所示物品堆置在系爭大樓各樓層,經伊於112年7月6日發 函催告原告取回無果,伊自不負返還義務。此外,原告屢稱迄未受系爭動產點交云云,倘經審理屬實,原告即尚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遑論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慶富造船等3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暨基地,由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得標買受前開不動產,並於同年月30日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大樓暨基地所有權。被告嗣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法院點交系 爭大樓暨基地,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解除慶富造船等3家公司之占有,將系爭大樓暨基地點交予被告,被告則當場表示「不換鎖,有請保全,會負保管責任」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㈤第621頁執行筆錄),本院另於111年1月18日在被告 導引下確認、增補系爭大樓遺留物品清單如附表「物品名稱」欄及「拍定數量」欄所示(即系爭動產),並通知慶富造船等3家公司於111年4月26日以前取回遺留物,逾期未取回 即逕行拍賣遺留物程序,惟慶富造船等3家公司屆期仍未取 回遺留物,本院隨即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13日、112 年1月18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6日在系爭大樓1樓進行系爭動產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俟112年2月9日進行第六次拍賣程序,始 由原告以最高價格91,000元拍定買受系爭動產,並於同日繳納價金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點交不動產書狀、110年10月27 日執行筆錄、111年1月18日履勘筆錄、111年3月31日函、114年4月27日拍賣遺留物筆錄、112年1月13日拍賣遺留物筆錄、112年1月18日拍賣遺留物筆錄、112年2月2日拍賣遺留物 筆錄、112年2月6日拍賣遺留物筆錄、112年2月9日拍賣遺留物筆錄、價金收據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515頁,卷㈤ 第29、619至627頁,卷㈥第69至103頁,卷㈦第127、177頁, 卷㈩第483頁,卷第15、17、19、213、217頁),兩造亦不 爭執其於112年2月9日當場約定原告得於拍定後3週內(即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進入系爭大樓取回系爭動產(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可見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動產之同時,已經本院執行處當場以現實交付之方法,將系爭動產點交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並經兩造合意原告得進入系爭大樓取回系爭動產,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經點交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㈡又原告主張伊於拍定後,僅進入系爭大樓取回如附表B欄編號 80、81、91所示物品,尚有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迄未取回( 見本院卷第586頁),被告則抗辯經清點系爭大樓內之遺留 物,目前僅有如附表A欄所示物品存在(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仍有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遺留在系爭大樓內 ,其中除被告自承有附表A欄所示物品存在外,其餘物品則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⒉又原告就被告自承有附表A欄所示物品存在部分,以附表「備 註」欄標註否認被告保管之物與法拍物之同一性,並主張有數量不足情形者,固據提出優美辦公隔屏型錄節本、照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73頁),惟本院審酌前開優美辦公隔屏型錄節本,性質上係商品廣告,自與拍賣物之實況有別;前開照片截圖則未據原告載明出處,亦難認與拍賣物實況一致,而系爭動產拍賣明細係由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11年1月18日會同被告清點製作完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履勘筆錄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㈥第69至103頁),足見被告曾經 派員逐一清點系爭動產,其就系爭動產品項、保存狀態、數量當較原告更為明瞭。再佐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大樓地下室遺留物現況照片顯示,被告於系爭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以前,已將大部分物品移至系爭大樓地下室存放,部分辦公傢俱並經拆解後存放在地下1、2樓(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㈩第413頁)等情,足見系爭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以前, 已有部分物品被移往「備註」欄所載被告自承保管場所內保管,而有異於拍賣公告所載原放置、陳設處,上情於原告參與系爭動產第六次拍賣程序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告進入系爭大樓察看系爭動產品項、數量無誤後,始投標應買等一切情形,堪認被告陳報目前保管物品狀態、場所、數量如附表A 欄所示合乎真實,係屬可採。原告猶執前詞否認被告保管如附表A欄所示物品、數量與其拍賣取得之物品、數量相符,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其次,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會客登記簿記載,原告曾於112 年2、3、4、5、6、7月進入系爭大樓搬運法拍物品之工作天數依序為10天、15天、16天、14天、6天、5天,合計66天(見本院卷第129至156、115至117頁),及證人林群育(即系爭大樓現場管理人)證稱:原告到辦公室向伊表示,其有法拍物品在系爭大樓地下1、2樓,會陸續來拿取,但因為法拍物品中混有部分垃圾,因此伊與原告協議先處理地下1樓部 分,希望原告能在112年6月30日以前將地下1樓之法拍物品 及垃圾完成分類,並將法拍物品取走;地下2樓部分,伊則 希望原告能循前開方式,將法拍物品取走後,幫伊把垃圾集中在樓面一隅,而原告於112年6、7月間均有進到系爭大樓 來處理地下1、2樓的法拍物品,但原告在接到被告發函要求須於112年8月將地下2樓的法拍物品清空,否則要向原告收 租金之後,原告自112年8月起就沒有前來處理,而迭以與清單不符、未點交、無法再搬等理由加以爭執。至於放在6、7樓的書桌、玻璃桌原告是分兩次來拿,放在6、7樓的法拍物都是大型傢俱,原告未取走部分,公司都將之拆解後移置到地下2樓,並在地下2樓設置鐵捲門將遺留的法拍物隔開封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可知原告實際進入系爭大樓搬運物品之天數長達66天,衡情原告倘偕同充足人力前往整理、搬運,其得取回之物品數量當遠高於附表B欄編 號80、81、91所示物品,原告猶執前詞置辯,核與前開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容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之遺留物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目前仍遺留如附表A欄所示物品在系爭大 樓內未取回,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但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拍定日約定原告應自拍定之日起3週內前 往系爭大樓取回系爭動產,已如前述,依其約定意旨係屬往取之債,亦即被告負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大樓取回系爭動產之義務,而非負有將系爭動產提交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遺留物與垃圾、廢棄物分離後,將伊拍定取得之物提交予伊受領之義務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性質不合,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伊取回系爭動產,並無權占有系爭動產云云,固提出112年9月12日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前開函文意旨,係在限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0月15 日以前點交系爭動產予原告,給付原告代為整理、清運垃圾、廢棄物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而被告並不負提交系爭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該催告函片面增加非屬被告之義務,自不生催告效力。再參諸被告前於112年7月6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儘速將留置在系爭大樓內之 法拍物全數取回,否則要向原告收取場地清潔費、使用費,逾期則視為原告放棄權利,並同意被告逕依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並無將系爭動產占為己有之主觀意思,只不過兩造因原告取回系爭動產衍生整理、清運圾垃及廢棄物之勞費爭議,始終未能尋得適當解決方法,致生原告遲延取回系爭動產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產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受領遲延情事,被告在原告受領遲延期間,雖仍負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大樓取回附表A欄所示物品之義務 ,惟前開情形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稱「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有別,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係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執行法院保管系爭動產,即負有將系爭動產交付拍定人之義務云云。但查,本院執行處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大樓暨基地後,在辦理不動產點交之同時,由本院執行處本於職權命令將系爭大樓內之遺留物(即系爭動產)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該寄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命交付保管之執行法院與保管人之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亦無從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拍定 數量 單位 被告自承 保管數量 (A欄) 原告自承 拿取數量 (B欄) 原告請求 交付數量 (C欄) 拍賣物品 原所在地 備註 1 椅子 57 個 57 0 57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2 沙發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 會議桌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4 桌子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5 桌面 2 個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6 展示架 8 個 8 0 8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7 木雕 2 個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8 推車 2 個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9 帆布 1 批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10 高架地板 1 批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11 木作櫃台 2 個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2 造船零件 1 批 1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3 電熱水器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4 畫 1 幅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5 琴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6 推車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1樓 17 汽油噴藥機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8 收音機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9 花盆 1 批 5個+1批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0 燈管 1 批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1 水管 1 批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22 風管 1 批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3 防火棉 1 批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24 鐵材 1 批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5 高爾夫球具 8 套 0 0 8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26 OA設備( 含隔板、桌面) 1 批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27 帳冊 1 批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28 層架 1 批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9 小畫框 1 批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0 吸塵器 1 台 2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1 椅子 17 個 20 0 17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2 桌子 11 個 10 0 1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33 活動櫃 21 個 6+3 0 12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1樓、9樓。 ②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34 燈具 25 個 0 0 25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35 飲水機 1 台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36 盆栽 5 個 5個+1批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7 垃圾桶 4 個 4 0 4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9樓 38 旗子/竿 8 個 1批 0 8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9 雜物 1 批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40 絨布椅 77 個 77 0 77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41 椅子 18 個 0 0 18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42 層架 4 個 0 0 4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43 電風扇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44 畫 3 幅 1 0 3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45 機械 1 台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46 椅子 36 個 0 0 36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47 辦公桌 21 個 0 0 2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48 圓桌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49 隔屏 68 個 0 0 68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0 鐡櫃 11 個 0 0 1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1 機櫃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1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缺機櫃門扇)。 52 活動櫃 2 個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3 電視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4 冰箱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5 蒸飯箱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6 印表機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57 畫 2 幅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8 箱子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9 椅子 28 個 0 0 28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0 辧公桌 28 個 0 0 28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1 會議桌 2 個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62 隔屏 100 個 0 0 100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3 鐵櫃 13 個 0 0 13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4 機櫃 10 個 0 0 10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5 活動櫃 15 個 0 0 15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6 微波爐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9樓 67 印表機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68 畫 5 幅 1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69 飾品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70 烘碗機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71 資料櫃 5 個 0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72 椅子 16 個 0 0 16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73 辧公桌 13 個 0 0 13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74 會議桌 7 個 5 0 7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75 隔屏 63 個 0 0 63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76 鐵櫃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缺機櫃內部設備) 77 活動櫃 12 個 0 0 12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78 書架 9 個 2 0 9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79 椅子 20 個 0 0 20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0 辦公桌 56 個 0 12 44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1 會議桌 3 個 0 1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2 隔屏 188 個 0 0 188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3 鐵櫃 2 個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4 機櫃 5 個 1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85 活動櫃 10 個 0 0 10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6 資料櫃 14 個 5 0 14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87 白板架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88 飲水機 1 台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9 印表機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90 椅子 5 個 0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1 辦公桌 52 個 0 1 5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2 會議桌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93 桌子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4 隔屏 186 個 3 0 186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95 機櫃 41 個 2 0 4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①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②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96 活動櫃 29 個 0 0 29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7 資料櫃 7 個 1 0 7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98 電腦 3 台 0 0 3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9 筆電 5 台 0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100 印表機 5 台 0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101 影印機 1 台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102 投影機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103 木製圓桌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04 椅子 7 個 7 0 7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05 沙發 1 個 3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06 桌子 3 個 3 0 3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07 機櫃 3 個 0 0 3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08 檯燈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09 飲水機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10 電風扇 2 台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樓 111 冰箱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2 乾衣機 1 台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3 單人床 2 個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4 鍋爐 2 個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5 磁盤碗 1 批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6 抽油煙機(T型)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7 電磁爐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8 沙發 2 個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19 電視檀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0 工作架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2樓 121 放衣架 1 個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2 鍋爐 1 個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3 抽油煙機 1 台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4 電磁爐 2 台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5 廚房系統主機 1 台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6 烤箱 1 台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27 碟型衞星 1 組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頂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數量(1組含主機設備1大1小)不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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