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澄臻有限公司、林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澄臻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2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2萬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澄臻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嗣分別於①1 10年6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10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5日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②111年7 月2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25日至116年5月25日止;③111年11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自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5日,每月固定償還本金3,000元,利息按月繳納,並自112年10月25日起開始,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而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年息3%機動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 5.83%),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澄臻有限公司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42萬52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林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