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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饒志民

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蘇珂嫺
被 告
謝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提供美容美體服務及販售保養品之業者,「VIVIBEAUTY」為旗下所販售保養品品牌(下稱系爭品牌),為維護品牌形象及商品品質,伊與經銷商間皆於合約中明文約定商品不得於網路上販售,亦不得以低於約定價格對外販售。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任職伊公司擔任○○,然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在蝦皮購物賣場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系爭品牌商品,並經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坦承,嗣雙方達成和解,於109年9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日後不再發生類似情況,否則將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112年9月伊再次於蝦皮購物賣場發現被告以帳號「0.00000000」、賣場名稱「00000000」(網址「00000://000.00/0000000」)大量販售伊旗下商品,被告甚至將商品拆膜取出防偽晶片後,再自行黏膜,則其所為除已違約外,實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與商譽,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限制伊不得以低於市場價格販售原告公司商品,已與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19條第1項強制規定不得限制競爭之規範意旨相悖,該約定應屬無效,況伊係向原告公司下游經銷商取得商品後轉售,即已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當得任意處分並自行決定轉售價格。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有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離職,後伊發現被告自000年間起之任職期間自行創立蝦皮購物賣場,聯合經商意圖獲取私利,以低於市場價格在網路上大量販售伊旗下之系爭商品,有損公司利益,兩造遂於109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任一條款,應賠償5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此賠償金50萬元之性質屬賠償性預訂總額之違約金,復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二)被告固主張系爭和解書違反公交法第19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又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交法第3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甲方(指被告)原為乙方(指原告)○○○○之○○○○,於000年0月0日離職,經查甲方自000年間創立之蝦皮帳號0000000賣場,曾聯合店家意圖獲取私利,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乙方旗下之系爭品牌商品,且此行為可追溯至在職期間,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甲方承認以上行為並對此深感抱歉,並承諾日後不再發生類似情形。」、第2條:「甲方應在蝦皮帳號0000000賣場公開說明道歉:『本人非VIVIBEAUTY經銷代理通路,無法提出確切之來原證明,在此販賣行為造成總公司及店家之困擾感到非常抱歉。本人並非對外營業之商家,請喜愛VIVIBEAUTY相關產品買家們,將來向經銷店購買。』並且向購買的消費者一一表明『本人為享VIVISPA之低價優惠活動組合而大量購買VIVISPA店家商品後,卻因私人素而對外低價拋售,目前產品已經售罄,將來很難再有這種好康的機會了!如果消費者喜歡這些產品,可以直接去VIVISPA體驗課程搶優惠。』」、第3條:「乙方承諾不向本次提供甲方貨源店家00000經銷商0000 000追究任責任,包含法律責任但不限刑事、民事責任,並且不會有任何內部懲處。」、第4條;「‧‧‧如有違反此和接任一條款應賠償對造50萬元整。」,可知被告前擔任原告之○○○○之○○○○之任職期間,曾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私下與店家00000經銷商0000 000接洽供貨,自行在公開網路賣場以低於市價價格販售系爭品牌商品,並獲取私利,嗣被告離職後經原告發現此情,兩造達成和解協議而簽立系爭和解,顯見被在離職後與原告已無任何僱傭從屬關係之情況下,而仍願意簽立系爭和解書,益見被告亦知悉先前所為確實有損害原告之利益。申言之,原告出售系爭品牌之商品給經銷商之價格,當應比直接出售給一般消費者還低,此為一般經營銷售商品常見之經營模式,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當應知悉系爭品牌商品之相關成本、銷售方式等公司內部資訊(或甚至商業機密),對上開經營模式更應知悉甚稔,故一般消費者要購買系爭品牌之商品,當至原告公司經營之店家或經銷商之店鋪購買,而該買賣價格自依原告或原告與合作之經銷商討論利潤或獲利空間而決定市場價格,被告先前私自接洽原告之店家00000經銷商0000 000供貨,該經銷商明顯應已違反其與原告之間經銷契約,可推知被告自該經銷商取得系爭品牌商品之價格或等同於經銷商向原告取得商品之價格,或介於原告與經銷商決定之市場價格之間,再由被告私自在網路賣場公開販賣,以套取商品之差價獲利;或甚至亦有可能被告並非向該經銷商購買貨品,而由被告與該經銷商合謀協議該私下銷售額之分配利潤成數。是核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應係禁止被告再利用上開模式,私自在公開場合販售來源不明之系爭品牌商品,是系爭和解書並非規範被告向原告購買爭品牌之商品,被告自非原告出售系爭品牌商品之交易對象,自與上開公交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所指抵觸無效云云,顯難憑採。

(三)繼前所論,系爭和解書有效成立,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有違反系爭和解書而應賠償違約金,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再者,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上揭情況,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7號及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原告旗下店面之廣告DM、被告蝦皮賣場售價相較官網之折數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4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向原告之經銷商購買系爭品牌之商品,該經銷商已賺取利潤,且其販售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價等語。惟查,原告稱系爭品牌之優惠活動是由伊與經銷商討論提出的,業就是伊推出一個優惠活動,再由經銷商按照伊所提出的優惠活動向消費者銷售而經銷商是之前就已經進貨好了,再按照伊折扣、檔期向消費者銷售等語,可知經銷商要向一般消費者販售系爭品牌商品之價格,仍須依照原告與經銷商之間規範而決定,而被告所指之經銷商是否確實以銷售給一般消費者之價格銷售予被告,顯非無疑,而被告對此取得商品之成本價格,並未據實以告,自難認被告與原告之經銷商所為之交易與一般消費者之交易相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品牌商品拆膜取出防偽晶片後,再自行黏膜包裝等語,並提出原證9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對此亦稱該防偽標籤(或晶片)是標示商品是從何經銷商來出貨的,撕掉防偽標籤並不是要偽造商品沒有拆封的意思,伊後來也是有包裝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撕掉原告所指之防偽晶片,亦有防止原告追查與被告接洽之經銷商之意圖甚明,且其再次以來源不明之系爭品牌商品公開在網路賣場販售,益見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至為灼然,尚難遽認系爭和解書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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