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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鄧怡君

  • 當事人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唐懿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唐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締結金融業務申請委 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至50萬元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以金融業者或其他法人、自然人實際核貸金額16%計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約定被告締約時須支付金融諮詢、資料處理費(下稱 諮詢處理費)1萬5,000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 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諮詢處理費,且被告若有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給付原告申貸金額10%懲罰性違約金。其後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 人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惟被告收受通知後,經對保撥款取得99萬元之貸款金額,卻未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酬金、諮詢處理費,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15萬8,400元、諮詢處理費1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9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取得核貸金額為99萬元,並經對保核撥如數取得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申辦切結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8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渣打銀行申貸資料(本院卷第165-205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服務報酬72,000元: 查原告已居中斡旋、媒合被告與渣打銀行辦得貸款99萬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確認無訛,有該公司113年6月14日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200頁),堪認被告與渣打銀行確經原告媒介居間而成立貸 款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確屬有理由。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授權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額度為50萬元以內,且被告亦當庭自承:當初是以45萬元送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經 核與兩造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5頁),因此被告雖受有99萬元之貸款,然超過45萬元部分,應屬被告自行爭取之額度,並非原告服務之範圍而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應以其實際送件之45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72,000元(計算式:450,000×16%=72,000),應屬有理,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⒉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且經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向渣打銀行金融借貸,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條款自應支付上開費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為有理由。 ⒊懲罰性違約金22,50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雖約定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或誠信原則,使原告無法受領服務報酬金時,需再給付申貸金額10%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間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已高達原告實際送件並經核准撥款金額16%,且原告並未提出因被告之違約額外受有任何損失,爰審酌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申貸金額5%」為適當。又原告實 際上為被告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貸之金額僅為45萬元,已如前述,因此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2,500元(計算式:450,000×5%=22,500),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2,000元、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違約金22,500元,合計109,500元 (計算式:72,000+15,000+22,500=109,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本院卷第1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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